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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城乡建设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y 1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商梁行初字第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胡彩勤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彩勤,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吴江市横扇镇叶家港村娘娘庙港24号。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长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霞,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商丘市睢阳区应天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彩勤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超、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申请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王霞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胡彩勤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于1997年将该房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3、吴江市万家美电脑编织有限公司证明1份。4、朱慈祥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件齐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1份。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3、协议书1份。4、王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5、买卖契约1份。6、房屋变更申请登记表1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办法》第6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第8条。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 第三人于1997年购买原告的该房,因第三人与原告关系很好,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原告处,原告故意不与第三人见面,始终没有还房产证,2012第三人公告房产证丢失。原告自1997年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产1997年8月归第三人所有。2、商丘科源房地产公司协议书、领款单、承诺书各一份。3、遗失声明1份。4、商丘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5、贾洪星证明一份。6、宋灿证明一份。7、段云柱证明一份。8、遗失声明1份。第三人以上证据2-8证明原告一直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内容虚假,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中凡“胡彩勤”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第三人承认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7 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商丘科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时不在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证据1、3、8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交的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未签字,证据4、5、6、7形式不合法,且相互矛盾,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因其放弃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在证据2中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7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其均不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14日,在原告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楼40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登报声明房产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本案中,在原告未到场、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必要的条件,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于1997年8月4日为第三人王霞颁发的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袁 媛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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