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章,男,197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男,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志廷,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张庆,男,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章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志廷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李杰,第三人李志廷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志廷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填发时间)。该土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西边长7.7米、东边长23.5米,用地面积546平方米。
原告李洪章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东李楼村民二组,是祖上的老宅,且于2009年补办了宅基证。被告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沈集用(2009)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的宅基西南角部分,重复登记在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XX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证明目的:第三人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组:巩xx证言和照片。证明目的:第三人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争议土地原貌、现状。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颁证合法正确。
第三人李志廷述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现场勘界并经村民代表同意,对第三人予以颁证,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一x证言,李二x证言、李三x证言、东李楼村委会证明三份、情况反映。证明目的:该宗地的位置及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民事起诉状、巩xx证言、照片,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李一x证言,李二x证言、李三x证言、东李楼村委会证明三份、情况反映,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宗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东李楼行政村,沈丘县至界首市公路北侧,原告李洪章使用的宅基地西侧的南端与第三人李志廷使用的宅基地东侧相邻。2012年7月,原告李洪章以第三人李志廷所建房屋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志廷提交了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西南端0.8米的土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志廷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为,北边为直角边、南边为斜边、东边、西边为底的梯形状,标注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西边长7.7米、东边长23.5米,用地面积54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边界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志廷颁发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为北边为直角边、南边为斜边、东边、西边为底的梯形状,标注北边长40米、南边长30米,直角边大于斜角边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属认定事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志廷颁发的沈集用(2009)字第15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刘 烽
审判员 刘义荣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