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的代理人艾伟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勋,系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卫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与被告商丘宇畅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继亮、审判员袁媛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告宇畅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伟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公司陕k53092号牵引车和陕kd194挂号挂车在XX省运煤返回,接陕西托运人电话称他们有两台挂车需由被告公司运回而来到被告厂中。被告的厂区对外来车辆必须由他们自己驾驶进厂装货,这样原告车辆由被告开进厂区后再也没有出来。被告称是托运货主没有支付货款,付款后我公司车辆才能离去。我公司司机等待两天后无果只好返回陕西寻找托运货主。据悉货主因债务纠纷已经失踪多日。此后,我公司派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故于2009年11月3日由公司法律部出面再次到被告公司索要车辆。被告不仅不返还车辆,反而在我公司向当地平台派出所报案后将车辆转移隐藏,且对公安人员拒不承认我公司车辆滞留在被告厂中的事实,使案情向盗窃方向转化。当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公安人员承认了我公司车辆确实在其厂区的事实,并表示在第二天提交当时扣车的有关手续。次日,被告提交了他们伪造好的“证据”。公安局告诉我公司该纠纷应当到人民法院解决,故现在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押我公司的陕k53092(陕kd194)号半挂车2009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22600元。
被告宇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伟华公司多次从答辩人处购买挂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答辩人的挂车时也多次委托朱江作为代理人,代理原告办理购买挂车的所有事宜。2009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出售的挂车两辆,这次仍然是由朱江前来购买。朱江带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是牵引车,车号为陕k53092,挂车车号为陕kd194挂,该车是由原告司机驾驶进答辩人的厂区而不是由答辩人的司机驾驶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购买四台挂车,因时间关系要求先开走两辆挂车,应向答辩人支付购车款114000元。朱江说“现在已是晚上,没办法从银行取款,我先将我驾驶的这辆半挂车抵押给你公司,你公司先让提车走,第二天上午银行营业,取出购买四辆挂车的现金给付购车款,再将抵押给你公司的车辆开走。”我公司当时考虑到朱江不是第一次代理原告来购车,相信第二天就能得到购车款,就答应了朱江的要求。朱江给答辩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车款114000元,本人自愿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k53092,和挂车车牌号为陕kd194挂作为抵押。”朱江于是将上述车辆停放在答辩人处,交给答辩人保管。朱江用其带来的另一辆车将另外两辆挂车运走。二、原告将车辆抵押给答辩人,答辩人对原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从朱江代理原告给答辩人出具的含有抵押条款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作为债务人 在欠答辩人购车款114000元没有偿还的前提下,原告的代理人朱江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答辩人,并自愿将车辆交给答辩人保管。由于朱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于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于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当时答应于第二天即8月17日偿还欠款,在8月17日之后,答辩人就有权扣押所抵押的车辆,并且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车辆偿还欠款。因此,在原告将所欠车款支付给答辩人以消灭车辆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之前,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即使抵押权不能成立,答辩人扣押原告的车辆也是在依法行使法定的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 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答辩人有权留置原告的车辆,并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自2009年8月17日至今已超过法定履行债务期限,答辩人已经有权拍卖、变卖所留置的车辆用以清偿原告所欠的购车款。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委派朱江购买答辩人的挂车欠款不予支付,朱江将车辆抵押给答辩人并将车辆给答辩人保管。使答辩人误认为原告是有诚意购买答辩人的挂车。可是付款期限过后,原告不仅不支付购车款,反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企图达到要回车辆,逃避债务,使答辩人货款无处索要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扣押车辆的行为是正当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伟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纠纷不是一起新的诉讼,实质上是原审案件的再审,原审案卷中的证据将继续使用。(二)被告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将案件反映到公安局派出所,被告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被告向派出所与情况说明一并提交的《详情表》。证明:(1)本表原件包括派出所均未见过,请法庭责令被告应出示原件;(2)本表关于抵押的一句话与朱江签字相比,明显不是所写;(3)关于抵押的文字位于朱江签字的下方,不是朱江落款确认的区域,可认定系被告自行添加。(四)主车与挂车的车辆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陕k53092的半挂车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对我方车辆进行质押。(五)车辆营运证,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每非法扣押一天,都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六)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法定的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由车辆被扣至2009年底停运损失为1226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七)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朱喜堆向我公司客户销售宇畅挂车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高提交的朱江、朱喜堆实际上是被告在陕西的业务员,他们之间是半成品结算,然后由朱江、朱喜堆再组装,进行销售。
被告宇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发票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其中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一辆;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两辆。这两次购买挂车都由朱江代理原告进行购买。(二)发票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其中增值税发票两张)及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4月6日购买被告销售的挂车三辆;这次购买挂车也是由朱江代理原告进行购买。并且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汇给购车款180000元。双方存在多次挂车买卖合同关系,多次挂车买卖中都是由朱江代理原告进行购买。(三)朱江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1、朱江作为原告的司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半挂车抵押给被告,实质上是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是有限合同。2、朱江当时是将半挂车停放在被告处,而不是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3、根据该抵押合同,被告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半挂车享有抵押权,由于原告逾期不偿还,被告有权扣押车辆并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车辆。4、由于朱江将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被告对车辆有保管义务,对原告的车辆就是合法占有、因此即使抵押不成立,被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行使法定的留置权。(四)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畅公司及其代理人对原告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法律文书的内容看,本案是原告重新起诉的新案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车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朱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欠被告购车款而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抵押内容是朱江本人所写,签名为朱江本人所写签名。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不是以登记为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必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营运车辆不见得都能赚钱,营运车辆赔钱的还不少。不能以营运车辆为由就能够证明营运车辆停运就必然造成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机构不是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营运车辆未必都能够赚钱,鉴定结论是在假定赚钱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有在证明停放在被告处的车辆必须赚钱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才能有一定的价值。4、由于被告没有扣押车辆,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5、该鉴定书第九条假定条件的第(一)项是:“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真实。”关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不能认定。由此可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该鉴定书第十条声明部分是鉴定书的组成部分,在声明第(三)项是:“未经我中心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显然鉴定书本身已经说明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喜堆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宇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此三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有三辆挂车购自被告,没有销售合同而出具了正式发票,证明货款两清。证明不了与其他自然人有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朱江是原告的代理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朱江名字在上方,抵押字样在下方,抵押字样后面无落款签字,其内容不能算作朱江的意思表示。该《详情表》上是半成品,《详情表》上的车号(例如09155、09600)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明被告将其他债务关系伪造为原告的欠款。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本院确认,原告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宇畅公司虽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行为,但在本院释明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宇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陕西伟华公司多次从被告宇畅公司处购买挂车,在购买挂车时多次委托朱江作为代理人。朱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购买挂车后,以原告伟华公司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而且,通过原告伟华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将货款汇入被告宇畅公司,被告宇畅公司为原告伟华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出售的挂车,仍有朱江前来购买。朱江带来两次车,其中一辆是牵引车,车号为陕k53092,挂车车号为陕kd194挂。原告当时购买四台挂车,因时间已晚,朱江无现金支付也没办法从银行取款,要求先提走两台挂车,价值114000元,朱江同意用其带来的车号为陕k53092,挂车车号为陕kd194挂作抵押,并答应第二天上午银行上班后取出购买四台挂车的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相信了朱江的承诺,当晚原告提走两台挂车,朱江在被告出具的《详情表》上签名,确认未付款,被告宇畅公司工作人员在《详情表》下方标注“今欠车款114000元,本人自愿用牵引车车牌号为陕k53092和挂车,车牌号为陕kd194挂作抵押”。朱江于是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交被告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多次交易均通过朱江进行,朱江或通过现金交易或提车后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车辆购买后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通过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信朱江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朱江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车款114000元,本人愿意用牵引车车牌为陕k53092,和挂车,车牌号为陕kd194挂作为抵押”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并请求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朱江系原告代理人,因未完全支付车款而将牵引车及挂车自愿抵押给被告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