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文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谷军杰(系原告之父),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爱失(系原告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于超,男,汉族。
原告谷文豪诉被告马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豪的法定代理人谷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文豪诉称,2011年4月26日下午,在安阳桥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口被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被告破坏现场造成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已经基本稳定,但还需继续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9 830.10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被告按照实际数额承担;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于超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在安阳桥西街安阳桥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防止院外感染,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避免鼻部再次受力;4、2011年5月15日复查。原告住院12天,花费门诊费280元、住院医疗费3407.30元,共计3687.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内容载明,安阳桥北边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已到安阳地区医院,事故无现场,告知双方等事故科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接处警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出租车定额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已无现场,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本院确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3687.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12天,共计3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或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2天,共计1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住院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参照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1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834.3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6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121.6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第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于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谷文豪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97.34元;
二、驳回原告谷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马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