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又名陈曾用),男,199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安伟,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宋元厂,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康县,现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安伟、宋元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张晓聪、被告丁安伟、被告宋元厂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德申、一般代理人李文威、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丁安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被告丁安伟摩托车的原告陈某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安伟、宋元厂、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79.35元。
被告丁安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宋元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前面的信号灯为绿色时正常通过交叉路口,其没有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行为。其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丁安伟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强行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3、原告陈某在明知被告丁安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情况下而乘坐,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其肇事车辆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元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其公司同意在无责任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79.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豫pk5721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宋元厂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5、睢县中医院病历1份;6、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879.35元;8、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9、交通费票据58张,计款5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安伟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宋元厂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被告宋元厂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9要求法院核实。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无异议,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的医嘱证明。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的产生与原告实际支出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交通费票据58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宋元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调取(2013)睢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卷内庭审笔录内容第7-9页】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异议称,两个证人所证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乔某某没有说去淮阳,所证停车位置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向法庭所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证人乔某某所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两个证人证明所驾驶车辆的归属不一样,两个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所证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是否同一事故值得怀疑。被告丁安伟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证人乔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两位证人所证内容相矛盾,且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丁安伟、XX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与西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丁安伟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丁安伟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另案处理)受伤。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而无监控录像,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右膝部外伤。并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4879.35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与西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告丁安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睢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而无监控录像,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而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庭审中被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均陈述对方驾车闯红灯行驶,而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被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各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879.35元;误工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40元/天×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79.3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赔偿同事故受害人丁安伟医疗费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综上,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0元。下余损失3179.35元,由被告宋元厂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即(3179.35元×50%)1589.68元,由被告丁安伟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即(3179.35元×50%)15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元;
二、被告宋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589.68元;
三、被告丁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589.67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元厂、丁安伟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