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安伟,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元厂,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康县,现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实习律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伟及其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宋元厂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德申、一般代理人李文威、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安伟诉称: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丁安伟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严重后果。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元厂、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安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0787.20元。
被告宋元厂辩称:1、其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前面的信号灯为绿灯时正常通过交叉路口,其没有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行为。其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丁安伟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强行闯红灯通过交叉路口,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3、其肇事车辆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元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其公司同意在无责任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同时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宋元厂、XX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787.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丁安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宋元厂驾驶的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之事实,被告宋元厂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pk5721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宋元厂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pk5721号微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元厂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睢县中医院病历1份、XX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XX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XX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及XX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有关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2天;5、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691.62元、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240元、XX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4859.80元、XX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款578.9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抢救治疗需要先后在睢县中医院及XX省洛阳正骨医院共花医疗费27370.32元;6、交通费票据91张,计款1500元;7、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丁安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祸伤构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及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需6632元;8、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955元;9、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50元;10、户主署名丁安伟居民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元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8、10无异议。被告宋元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7、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被告宋元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XX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单上记载原告受伤是因从房上摔下,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材料5、6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鉴定费发票请法院核实。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5、10无异议,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明确宋元厂与丁安伟事故责任,依据有关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应以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不超过12100元;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除同意宋元厂代理人质证意见外,原告未提供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总清单,无法核实其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原告在没有征得睢县中医院的同意下擅自转院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时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与睢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不一致;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司法鉴定所的营业执照、鉴定资质证明,以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证书;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评估报告书显示,签章日期发生在事故之前,同时提供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未加盖评估机构的印章;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同评估报告书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10,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票据91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伤残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宋元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安伟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原告丁安伟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异议称,两个证人所证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乔某某没有说去淮阳,所证停车位置相互矛盾,证人李某某向法庭所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证人乔某某所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两个证人证明所驾驶车辆的归属不一样,两个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所证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是否同一事故值得怀疑。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宋元厂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证人乔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两位证人所证内容相矛盾,且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与西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丁安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安伟、摩托车乘坐人陈腾飞(又名陈孩,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10日,睢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而无监控录像,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睢公交证字(2013)第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丁安伟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跟腱部撕脱伤伴跟腱不全断裂。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5月6日转入XX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1931.62元、在XX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5438.7元。2013年8月5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丁安伟的伤残评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丁安伟车祸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2%构成10级伤残;2、丁安伟左侧胫骨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丁安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被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摩托车损失价格为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丁安伟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丁悦然(2013年1月18日生,幼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元厂驾驶豫pk5721号微型轿车沿睢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与西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沿睢州大道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丁安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睢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而无监控录像,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而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庭审中原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均陈述对方驾车闯红灯行驶,而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推定原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腾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k572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丁安伟与被告宋元厂各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27370.32元;后期治疗费6632;误工费(50元/天×117天)5850元;护理费(40元/天×22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丁悦然需扶养的年限为18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18年×10%÷2人)4528.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为9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5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146.13元。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赔偿同事故受害人陈孩医疗费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308.81(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元,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5元。综上,被告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263.81元。下余损失26882.32元,由被告宋元厂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即(26882.32元×50%)13441.16元,另50%的损失即(26882.32元×50%)13441.16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丁安伟各项损失共计39263.81元;
二、被告宋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丁安伟各项损失共计13441.16元;
三、驳回原告丁安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230元,由原告丁安伟负担850元,被告宋元厂负担1380元(其中鉴定费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