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梅,女。
被告南阳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高鹏,男。
原告李玉梅与被告南阳市春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房地产公司)、杨高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25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杨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梅诉称,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因拆迁置换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杨高鹏共同共有,二被告私自签订的协议原告毫不知情,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有效。因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杨高鹏系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杨高鹏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李玉梅认可,被告杨高鹏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即使被告杨高鹏单独签字,也视为原告李玉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杨高鹏辩称,被告杨高鹏与原告李玉梅系夫妻关系,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签订时,二人正在生气,处于分居状态,被拆迁房屋位于南阳市水利机械厂家属院,当时厂领导答应让被告杨高鹏参加拆迁小组工作,并承诺工作期间给被告杨高鹏发工资,时间不低于五年,而且威胁被告杨高鹏,被告杨高鹏考虑到正在与原告生气,就与被告春秋房地产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高鹏系夫妻关系。
2011年8月20日,被告杨高鹏(乙方)与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原有住房进行拆迁置换,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置换标准为1:1.2(旧房:新房);二、乙方原旧房面积115.34平方米,乙方置换面积138.408平方米(旧房房产证面积x1.2),超出现户型面积的置换户,超出部分进行现金补偿;三、乙方置换面积大于现购新房户型面积:10.248平方米,由甲方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补偿给乙方,应补偿房款现金为20496元;……五、乙方置换新房位于:南阳市某某路,面积为:128.16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后,交给乙方装修钥匙,乙方装修新房的时间定为两个月,以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到期,乙方必须搬迁完毕,若乙方违约,每天按1000元处罚;乙方所交付的旧房要保证门窗现状,否则甲方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被告杨高鹏并在乙方签字栏中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拆除了被告杨高鹏的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杨高鹏履行了协议义务,并向其交付了南阳市单元房,随后被告杨高鹏用该房与其弟进行了房屋调换,被告杨高鹏现居住在调换后的房屋内。
二被告协议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杨高鹏共同共有,原告称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时其不知情,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宛市房权证字第41519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虽然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但原告与被告杨高鹏属于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杨高鹏向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也向被告杨高鹏履行了协议义务,并在拆除该房后,向被告杨高鹏交付了置换后的房屋,被告杨高鹏在置换后的房屋居住已经两年多,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并非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故意损失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被告杨高鹏代替原告在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属有效协议,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高鹏辩称系受水利机械厂领导威胁而被迫与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问题,因被告杨高鹏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并非与水利机械厂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而是与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诉讼中被告杨高鹏并未辩称该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系受被告春秋房地产公司胁迫签订的,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陶 成
审 判 员 张芳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