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利,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侯雪,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龙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宽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利、侯雪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利、侯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新华人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利、侯雪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罗宽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利、侯雪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庞鹏飞所在单位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两份,每份意外身故保额均为15万元。2011年12月12日晚上,庞鹏飞因车祸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庞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鹏飞死亡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被告与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范围,其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属于免责范围。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庞鹏飞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2011年12月12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鹏飞系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8条、第51条、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二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庞利、侯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庞鹏飞发生的意外事故;2、保险单两份,证明庞鹏飞在公司投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被保险人人名清单,证明庞鹏飞生前投保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两份保额为30万元,另外证明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4、温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博爱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庞鹏飞已经火化,户口注销;5、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庞鹏飞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两原告;6、被告拒赔通知书,证明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新华人寿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人庞鹏飞为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车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责,符合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对证据2的备注说明部分明确记载了本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适用的是我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被告新华人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条第四、五项责任免除,证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庞利、侯雪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在签订时未交付投保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这份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未将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该免除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关于证据指向的辩解,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知情均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庞鹏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后岗转盘北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西侧的灯杆上,造成庞鹏飞当场死亡,摩托车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温公(交)认字【2011】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鹏飞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庞鹏飞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庞鹏飞系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上述情形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原告庞利、侯雪系庞鹏飞的父母,其于起诉前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系庞鹏飞的法定继承人,在其身故后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故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庞鹏飞生前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所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庞鹏飞因其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鹏飞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原告虽诉称从未见过保险条款,并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但原告作为庞鹏飞身故后的受益人,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是否知情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庞鹏飞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不得酒后驾驶即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特别说明、明确告知,而关于责任免除作为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单独列项、黑体字加粗,能够说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利、侯雪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庞利、侯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