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丽(又名程瑞丽),女,196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新野县汉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柴心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超,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丽与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酒精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华兴酒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超、沈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8日,我受聘于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11月份,我父亲去世,我处理完丧事要求上班时,被告告知,岗位已满,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上班未果。2005年至今,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0元、经济赔偿金30720元、缴纳2005年6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厂牌、员工守则、原告原工作单位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及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2、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该仲裁机关以原、被告间的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事实。
3、XX省人民政府豫政(2012)104号《关于调整XX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2013年新野县月最低工资为960元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我公司工作属实,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应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对第4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词不予质证,但其质证意见与其认可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陈述矛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丽原系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宣告破产。2005年6月,孟州市华兴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合同,收购了该企业,后注册登记为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2005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份,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请假处理完丧事后要求上班时,被告告知原告,岗位已满,上班时间另行通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另查明,2005年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等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以原、被告间的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06年11月份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工资,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2006年11月即应视为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诉称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丽与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