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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2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漯民四终字第27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吕志国、吕国营与上诉人吕国全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国,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营,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全,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巧云,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志国、吕国营因与上诉人吕国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志国、吕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上诉人吕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云、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荣法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吕志国、吕国营、吕秀莲、吕国全,吕荣法妻子沈爱兰于1991年5月去世,吕荣法于2005年12月份去世,死亡时没有遗嘱。吕荣法生前在漯河市召陵区万庄前街71号随吕国全居住生活。吕荣法在万庄前街71号的土地证号:0207140626,使用权面积152.30平方米,图号(07-14-1)于2002年6月4日取得,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房产证(地号164-504-ⅱ)于2002年3月15日取得。此房屋是在沈爱兰去世后所建,吕秀莲在庭审前表示放弃自己所得的继承份额,她所得的继承份额转给吕志国、吕国营、吕国全继承。二原告表示对父亲的土地及房屋明确占有份额即可,不要求具体分割,房屋和土地仍由被告吕国全使用、居住。被告吕国全要求二原告支付父亲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叁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吕国全提供证人许苗云、万现章、王春灿、于田中出庭作证证明万庄前街71号的房屋为被告吕国全夫妻二人出资所建,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吕国全申请证人闫花、赵爱君出庭作证证明吕荣法生前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了被告吕国全,房屋和土地应归被告吕国全所有,二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吕荣法去世时没有留有遗嘱。吕荣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子女依法继承。吕荣法之女吕秀莲已书面表示放弃其继承份额,其继承份额归吕国全、吕志国、吕国营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庭审后二原告表示对父亲的土地及房屋明确占有份额即可,不要求具体分割,房屋和土地仍由被告吕国全使用、居住,法院采纳二原告的意见,土地和房屋仍由被告吕国全使用、居住。吕荣法生前随被告吕国全生活,被告吕国全夫妻对其生活照顾较多,对继承份额应以适当多分,占90%为宜。二原告吕国营、吕志国每人占5%为宜。被告反诉内容未预交反诉费,法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召陵区万庄前街71号的房屋[地号:164-504-ⅱ]及土地使用权(地号0207140626,图号07-14-1)归吕国全、吕国营、吕志国三人共同所有(其中吕国全占90%份额,吕志国、吕国营每人占5%份额)。

上诉人吕志国、吕国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被继承人儿子,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有违公正、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等分割或均等共同共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吕国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父亲生前与上诉人一起居住,房屋是上诉人和妻子许巧云结婚后,将原有的三间破瓦房改建的,是上诉人及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当时办证时写的是父亲的名字。父亲在世时,村里都给被上诉人另行分了宅基地。应依法改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应支付上诉人赡养费、医疗费、丧葬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误工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吕荣法遗产,如果是,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均为吕荣法,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应为吕荣法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吕荣法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吕志国、吕国营、吕秀莲、吕国全,因吕秀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吕荣法遗产应在吕志国、吕国营、吕国全三兄弟之间进行分配。吕志国、吕国营原审中明确表示对父亲的土地及房屋明确占有份额即可,不要求具体分割,房屋和土地仍由被告吕国全使用、居住,该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视为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涉案土地和房屋仍由吕国全使用、居住。关于分配数额,考虑涉案土地系由原村集体宅基地转化而来,村委会另行为吕志国、吕国营划拨有宅基地,二人分家另过,吕荣法生前随吕国全生活,吕国全夫妻对其生活照顾较多并养老送终的现实情况,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由三人共有,吕国全占90%份额,吕国营、吕志国每人占5%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志国、吕国营负担525元,上诉人吕国全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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