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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商民一终字第2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心忠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心忠。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心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心忠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豫民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支付朱心忠(1995年-2012年)最低工资差额13890元及赔偿金13890元;2、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支付朱心忠养老保险金31377元;诉讼费用由朱心忠负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马辛剑及被上诉人朱心忠、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心忠于1985年6月至2011年9月在民权县实验小学负责卫生清洁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民权县实验小学自1995年7月至2012年2月发放给朱心忠的工资分别为:1995年7月至12月每月80元、1996年至1997年每月100元、1998年每月150元、1999年每月220元、2000年至2001年每月170元、2002年每月200元、2003年10月至2006年每月220元、2007年至2008年每月320元、2009年至2012年2月每月400元,均低于XX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和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朱心忠于1985年开始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工作,该学校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考勤记录中均明确朱心忠为其工作人员,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实验小学提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民权县实验小学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认为朱心忠于2002年2月24日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朱心忠于2002年2月24日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民权县实验小学工作至2012年2月份,故其申请仲裁不超过法定期限。根据XX省劳动厅豫劳(1995)29号、豫劳(1999)43号、豫劳(2003)12号、豫劳(2005)16号、豫劳(2007)16号、豫劳(2010)3号、《XX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之规定,自1995年7月至2012年2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5年7月至1999年6月30日每月170元、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每月190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每月24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每月32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4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月600元、2011年10月1日至今每月820元,自1995年7月至2012年2月朱心忠的工资均低于XX省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合计为13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权县实验小学应加倍支付差额工资。2011年11月10日,朱心忠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31377元,根据《关于调整XX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规定,朱心忠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民权县实验小学另行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民权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心忠(1995年7月至2012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3890元及赔偿金13890元;2、民权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心忠社会保险费用3137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权县实验小学负担。

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事实上劳动关系,朱心忠从事农业生产之余,承揽学校打扫厕所及校园其他地方卫生的劳务,不参加学校的考勤、会议,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从属性,不属于学校的临时工,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心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业已超过时效期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心忠2002年2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自此计算时效期间,至朱心忠2012年5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本案朱心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仍在合同期限内,也应当终止劳动合同。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在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在后,故应以该条例为依据,认定朱心忠申请仲裁超过时效。3、朱心忠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自愿给民权县实验小学作出书面承诺不让学校缴纳任何费用,其违反承诺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权县实验小学不支付朱心忠最低工资差额13890元及赔偿金13890元、不支付朱心忠养老保险金3137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心忠负担。

被上诉人朱心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时朱心忠提供了学校发放工资的花名册,并有学校公布的校园安全、综合治理等工作安排的照片,证明朱心忠参与学校的考勤和统一管理,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朱心忠在年满60岁以后仍然在学校务工,直到2012年元月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应自此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而不应以朱心忠达退休年龄之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3、朱心忠承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书,是在学校不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其自行办理需要学校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受学校胁迫,按照学校的意思抄写的,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朱心忠并未享受到最低工资待遇,且承诺自行承担养老保险金及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朱心忠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民权县实验小学是否应支付朱心忠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向本院提交了朱心忠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心忠与学校之间系承揽关系,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朱心忠已经享受了学校给予的全部待遇,并承诺不让学校缴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任何费用。

经庭审质证,朱心忠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申请书》,所写内容均是按照学校的意思抄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朱心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但该《申请书》中由朱心忠个人自负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心忠自1985年6月至2012年5月一直在民权县实验小学负责卫生清洁工作。2010年5月16日,朱心忠为了让民权县实验小学帮助办理养老保险金参保手续,为该校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于85年到学校打零工,按照当时与校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享受学校给的全部待遇。由于年龄已高,现申请退休,并请学校帮助办理养老保险金手续,所缴纳和补缴的一切费用个人自负,与学校无关。”2011年6月,朱心忠以民权县实验小学临时工身份申请参保基本养老保险,于2011年9月经核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31377元,2012年元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心忠主张民权县实验小学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等,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民权县实验小学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朱心忠虽然没有与民权县实验小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该校负责清洁工作长达20余年,该校已经将其工资发放、岗位津贴发放等纳入本单位职工花名册中,同时,学校在安全保卫、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亦对朱心忠有所分工,朱心忠还负有夜间巡逻等任务,其所负责的各项工作已经成为了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朱心忠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民权县实验小学是否应支付朱心忠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金等。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朱心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即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自此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而朱心忠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从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如何确定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本焦点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配套行政法规,与《劳动合同法》存在一致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范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外的其他情形,是对该法的补充和完善,并不能据此替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朱心忠在2002年已达到退休年龄,民权县实验小学依法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该校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等手续,而是让朱心忠一直从事原工作至2012年5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朱心忠60周岁以后实际上一直延续,若自其达到退休年龄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朱心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方终止,朱心忠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上诉人主张自朱心忠达到退休年龄时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终止劳动关系而未终止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的范围,适用该规定不妥,对此予以纠正。朱心忠为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而为学校出具的《申请书》,虽然承诺自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但是该承诺显然系在学校不愿履行法定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本人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请求学校帮忙而出具,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且《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承诺内容作为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民权县实验小学主张据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朱心忠既已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用,民权县实验小学应返还其代缴的该部分费用。朱心忠自2012年元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朱心忠为学校提供劳务,不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故最低工资差额应补偿到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一个月,即2011年12月,原审计算至2012年2月缺乏依据,对此予以变更,民权县实验小学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为13050元(13890元-840元),赔偿金亦为13050元。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除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不当之外,其余判决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民权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心忠社会保险费用31377元”;

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权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心忠(1995年7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3050元及赔偿金1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民权县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陈君善

审 判 员 林廷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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