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树荣,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芳军,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树荣诉被告张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张芳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媒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女孩张xx,2012年7月21日生男孩张xx,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以经常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何树强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2006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4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9日生女孩张xx,2012年7月21日生男孩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何树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何树荣与被告张芳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秀 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