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立。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社武。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
委托代理人:张冰洋,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良。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学立与被上诉人郭社武、王群英、刘海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立及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晓栋、被上诉人郭社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上诉人王群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冰洋、被上诉人刘海良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群英欲在位于洛阳市瀍河区熙春东路47号其原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一个天井盖,后经人介绍,被告将自有民房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学立,并约定由陈学立包工包料,按350元/㎡计算工程款。原告系受陈学立雇佣至被告王群英家建房,其日工资为110元/天。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拉楼板的车撞下楼致伤,后原告被送至洛阳东都医院,原告在该院支出检查费41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被送至XX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4、右手外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原告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2544.97元,陪护三人。出院医嘱:1、暂不下床、右下肢功能锻炼;2、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用药。原告出院后又支出46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学立支付原告1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0元(其它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追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损伤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社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90元、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6978.01元。另查明:原告郭社武系农业户口。其在XX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郭兴娟、王会信、郭龙洋陪护。再查明:2011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社武是在随包工头陈学立干活时受伤,被告陈学立应对郭社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学立并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但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已取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故被告王群英作为农村民房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群英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良只是在洛阳市瀍河区熙春东路47号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员之一,并不是农村民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其对原告的损害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学立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群英、刘海良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可按XX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61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学立辩称原告在施工中私自脱岗,其所受伤害是由于麻屯镇下凹村六组吊车司机手下员工操作失误造成,但陈学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在宜阳,交通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立赔偿原告郭社武医疗费93423.27元、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6222元(61元/天×34天×3人)、误工费10776元(21851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85293.51元,扣除被告陈学立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人民币17329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学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陈学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陈学立给付原告)。
陈学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公。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学立是包工头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实际情况是陈学立和其他劳作人员的工钱是按照每天所砌砖的块数计算,不存在按照面积计算报酬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学立雇佣郭社武是错误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郭社武和陈学立是共同为王群英提供劳务,王群英应雇主。2、本案中并不存在包工包料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工人之间的关系,认定陈学立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学立、郭社武等人共同施工,是大家一起包工。一审法院认定郭社武是受陈学立雇佣到王群英家里建房,陈学立应对郭社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遗漏郭社武存在过错的重要事实。郭社武私自脱离岗位的行为是造成其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郭社武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郭社武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劳务之外被他人所伤。郭社武应该找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房主王群英与上诉人陈学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群英私自加盖房屋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王群英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也是实际的受益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显然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的王群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社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社武的损失由王群英和刘海良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社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陈学立与郭社武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是农村房屋改造,王群英将活发包给了陈学立。3、出事是在陈学立改造房屋的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后,陈学立将郭社武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双方曾就医疗费协商过。本案中陈学立与郭社武构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认定清楚,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无异议。4.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陈学立认为有第三人可向第三人追偿。
王群英答辩称:陈学立上诉称是给王群英打工,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自认的事实不符,王群英将房屋改造的工程包给了陈学立,王群英与陈学立是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故王群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海良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身份不明。2、本案中一审陈学立自认与王群英是承揽合同,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4、刘海良只是家庭成员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王群英因其在一层房屋上要加盖一个天井盖,经人介绍,由陈学立找郭社武及其他人为王群英家建房。后郭社武在施工过程中,被拉楼板的车撞下楼致伤,陈学立对郭社武的受伤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学立上诉主张其与郭社武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及郭社武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陈学立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群英与郭社武之间是雇佣关系及郭社武存在过错,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学立上诉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陈学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安装楼板的工人是王群英雇佣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陈学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姬秋萍
审 判 员:李晓静
审 判 员:王 睿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