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X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闰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成志,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李元朝,被上诉人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王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是洛阳天舟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河洛钟灵小区1#、2#商住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8日。合同价款47367000元,双方并按有关规定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开始执行。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施工中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出具了现场勘查变更记录,后双方因工程决算造价产生分歧,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双方工程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 (一) 钟灵小区1、2楼及商业网点工程项目总造价36775708.64元(不合异议项目),其中社会保险费1160474.93元 (二)异议项目造价为470190.06元,其中1、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未施工项目造价67558.82元,社保费2294.88元。2、根据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分包项目造价及分包配合费费率3%计算,分包项目配合费146819.73元。3、总承包管理费146819.73元。4、土建工程甲供材料保管费108991.78元 (三)甲供材料为13412492.85元。该意见书经组织双方质证后,鉴定所又出具了补充意见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进行说明,并补充意见为:内墙装饰脚手架补充造价为50110.13元。该补充意见亦经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对外施工的完税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税金807301.8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700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 3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4792973.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所争执部分经中介机构鉴定后,证明原告所付款项已超出被告所施工应得工程款,超付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代被告所交税款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河洛钟灵小区1#、2#商住楼工程资料交付原告;二、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社保费、代付税款等共计377318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143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原告预交370000元,被告预交30000元,共计4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审理时,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承包的河洛钟灵小区1#、2#商住楼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工程项目造价为36775708.64元,后又增加造价50110.13元,工程总造价为36825818.77元。上诉人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及该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书,上诉人认为工程总造价中少算、漏算约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置异议书于不顾,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和错误的结论进行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代付社保费1736487元,但被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前后及诉讼以前,从没有说过代上诉人交过社保费,上诉人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代缴社保费的发票。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代上诉人交纳社保费的清单、发票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经被上诉人分包给他人,而且在上诉人承担的工程中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及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税款,上诉人承担的工程税款已交地方税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税款807301.88元是错误和不公平的。上诉人承包河洛钟灵小区1#、2#商住楼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材料是购买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购买材料的发票,从而才能确认材料的价格,仅单方提供材料价格清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不应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再三让上诉人提交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但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提交,无奈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也同意。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依据各自材料向鉴定机构陈述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上诉人认为少算2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鉴定机构针对异议情况,出具补充意见书,对相关异议进行了说明。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双方工程款项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个客观状况,依法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社保费和税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建设方垫付工人社保费,是建筑行业中建设方、施工方十分明了的基本常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人的社保权益,预防施工方不交工人社保费,而事先由建设方从应付给施工方工程款中扣交,并且在工程决算后,由施工方从收缴部门领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将垫交的社保费票据列在证据目录中,开庭时出示,并将原件带到法庭质证,因上诉人当时明确讲,原件不用看,不用出示,只要社保费能返还就行了。现在,上诉人又说被上诉人没提供相关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社保费和税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称应承担的工程税款己交地方税局。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交全部工程款发票而引发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派人去上诉人所在地协商,上诉人认可此事,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对外施工税款证明,由被上诉人在洛阳有关税局代交税金、开具发票。据此,可以明确上诉人所讲的其应承担的工程税款己交地方税局的说法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就相关证据的原件及财务凭证带去了二大袋(包括材料票据、代交社保费票据等),是上诉人当庭讲原件不用看了,而且也未对甲供材料款额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为了规避相关责任称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歪曲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购买供应材料发票,仅凭单方提供材料价格清单就认定材料价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对本案客观评判的正确判决,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分包的工程为:土方开挖及外运、电梯安装、消防工程等工程。一审中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社保费1736487元,垫付检测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河洛钟灵小区1﹟、2﹟商住楼,该商住楼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现双方对工程决算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九都司鉴所【2012】建价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关项目提出异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该补充意见书已对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了答复,二审中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该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因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豫九都司鉴所【2012】建价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担的社保费为1160474.93元,一审按照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社保费1736487元(包括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分包项目应计取的社保费)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证明、税收管理证明及完税证能够证明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税金807301.88元,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其已支付税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已查明的事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的总款3197171.31元{40278801.54元(未施工项目造价67558.28元+甲供材料13412492.85元+已付工程款24792973.88元+社保费1160474.92+检测费38000元+税款807301.88元}—{37081630.23元(鉴定造价36775708.64+补充造价50110.13+分包项目配合费146819.73+甲供材保管费10899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社保费、代付税款等共计3197171.31元;
四、驳回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44143元,由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910元,由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233元。鉴定费400000元,由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5元,由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30元,由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6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吴健莉
代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