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群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国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法定代表人武运海,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群风与被告武国旺、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风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武国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法定代表人武运海、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武国旺驾驶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所有的豫r99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纬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堂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群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群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群风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左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双肺挫伤;6、头皮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武国旺和原告李群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群风在住院抢救治疗中,已支付医疗费95000余元,尚需继续治疗费及颅骨修补费用大约60000元。原告李群风可能长期面临终身残疾的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武国旺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李群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120.7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组, 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三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四组,1、医疗费发票7份,第一份中心医院8月2日的住院发票,金额95207.50元;第二份中心医院8月2日住院发票,金额407.90元;第三份,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2张,共962元;第四份南阳新特药药店自购药票据11张(附小票19张),共10945元;第五份南阳新特药药店自购药票据7张(附小票2张),共700元;第六份南阳市东森药店自购药票据9张(附小票11张),共计700元;第七份南阳市百信药店自购药6张,共180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张;3、南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9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继续治疗费需4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4、南阳王堂村10组砖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5、护理人员孙盟、马晓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4张,共85元。
第五组,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武国旺辩称:1、根据诉状所称事实,要求被告武国旺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武国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所以对此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原告164120.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予以质证。
被告武国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国旺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抢救费垫付通知书。
3、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50元,用于证明120车费由武国旺垫支。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辩称:根据2012年3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与武国旺订立的协议书,依照XX省高级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十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答辩人不应当为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武国旺车辆在公司挂靠,出了事故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1、因为投保人武国旺称无责任,保险公司在武国旺无责任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法院判决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的,被告不应承担;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1、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医疗费被告仅承担10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应当符合医保。2、(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用于证明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
对原告举证,被告武国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第一组认定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1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发票无异议,对自购药发票有异议,因为不能证实用于原告的伤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在医院外另行购买药品,这些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相印证;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中3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及继续治疗费用必须等到实际发生以后才能支持;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中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一般工作工资证明的要求;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中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工资表异议同上;对原告举证第四组证据中6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举证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质证意见同被告武国旺。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武国旺。补充如下:原告现在已经出院,但是没有出院证证实其现在实际状况;对原告举证第二组证据中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诊断时间,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一直在中心医院治疗,不知为何会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花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保;对门诊票据部分有异议,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且部分票据没有姓名,也不予认可;对外购药部分没有名称,更不能确认;对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孙盟、马晓未提供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据印证其在出具证明的单位上班,马晓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被告武国旺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及(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原告认为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武国旺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认为条款是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虽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是在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间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证实了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1中的票号为0860827的票据显示ct费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均无姓名及治疗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1的外购药品,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王华民及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店工农路店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系经主治医师许可,在外购买确系用于其伤情的必须药品,上述小票与发票相互对应的金额为985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1的第六份,不属原告确需购买的外购药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1的第七份,未注明所购为何种药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2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第四组证据中4,原告未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5,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与工资表,相互印证,证实了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6交通费票据4张8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武国旺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及(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武国旺驾驶豫r99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纬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王堂路口处时,与原告李群风驾驶的沿王堂村口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纬八路的欧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群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左侧颞叶出血;3、左侧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双肺挫伤;7、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8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5615.4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主治医师许可,外购药9858元,出院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出费用28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国旺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50元。2010年7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因其余费用与被告武国旺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120.7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李群风与被告武国旺就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后期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达成协议,被告武国旺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群风30000元。
另查明,豫r99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武国旺个人所有,挂靠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该车于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武国旺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群风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武国旺在其责任内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99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武国旺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95615.40元,外购药9858元,以及出院后ct检查费用28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后期康复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已与被告武国旺协商解决,本院准照;2、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农民工务工普遍收入标准每日50元计算4个月,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由其女儿孙盟及女婿马晓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孙盟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17.64元,马晓为2648.09元,其护理费为2217.64元×1.5月+2648.09元×1.5月=7298.60元。原告伤情较重,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其出院后护理费用可按照一人护理三个月计算,为2217.64元×3个月=665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13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900元;6、交通费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8046.9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承保了豫r992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下余8046.92元,被告武国旺应当根据其责任承担50%,为4023.46元,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国旺已垫支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其本身应负担金额5976.54元,故该5976.54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4023.46元;对被告武国旺多支付的5976.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支付被告武国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群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023.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武国旺垫支款5976.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原告李群风与被告武国旺各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