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丙安,男,193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伊川县城关镇马营村。
委托代理人:林雅歌(系原告林丙安之子),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XX省伊川县吕店镇政府家属院。特别授权。
被告:董喜汉,女,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XX省伊川县城关镇马营村。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林丙安诉被告林彦康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我院于2011年1月18日做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彦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妨害原告通行的建筑物,恢复原告的通行权。被告林彦康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被告林彦康于2012年1月因病死亡,原告申请变更董喜汉(系林彦康之妻)为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雅歌,被告董喜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丙安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宅院内,我南他北,南北相邻。我宅基地南边系他人宅基没有出路,被告宅基北临大街。多年来我家人一直从被告宅基中通行相处平安无事。今年初,被告因琐事与我家人发生矛盾,便将我家历史上形成的通道用砖垒成活墙阻碍我家人通行,经各级部门调解,被告拒不将障碍清除,让我等年迈之人通行不便,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此,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我家通道上的障碍,恢复我家通行道路的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1988年原告宅基证复印件存根一份;证明四邻关系。2、1997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本为一处宅基。3、1973年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为一老宅,前路通被告家。
被告董喜汉辩称:我伊城马集(95)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四至是:东临现宾、西临丙功、南路、北路,该证附图证明林丙安宅基道路不从我家通行,原告林丙安的土地使用证也不显示其道路从我家通行,故原告诉称其一家人一直从我家宅基地通行,纯属子虚乌有,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我与原告宅基地中各有少量土地交叉,故于1997年农历正月10日经林全堂、林其现从中说和达成协议,各调对方宅基地2.24米,当面调清,双方界墙由我一家出资独建。原告林丙安的宅基出路是从其现宾宅中向西经过他祖遗老宅通过。2009年2月,林丙安胞弟林丙功及其侄子林亚民将其祖遗老宅翻建,并将其上房后集体空闲地垒一堵东西界墙,造成原告林丙安无路可走。且原告持有的是1988年宅基证,全县1995年已经重新勘验并换发新证,1988年宅基证效力无法对抗1995年宅基证。故原告林丙安诉我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城马集(95)字第3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95年被告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不相邻,被告家中无原告通行权。2、1997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后原告已不从被告家通过,且水路已经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丙安与被告董喜汉的宅基均坐南朝北,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前院部分是与林麦闹于1973年调换而来,林麦闹家一直从林彦康父亲林中和家中通行,现该宅基归被告董喜汉居住、所有。因原、被告两家有部分宅基土地交叉,两家于1997年经人说和将宅基地的交叉部分调换。宅基调换后,原告从自家西墙上保留的建筑施工进料口作为通道,经由原告的弟弟林丙功院内通行。2009年林丙功建房后,该通道无法使用,原告从自家西墙上保留的建筑施工进料口作为通道,向西通过一自建水泥台阶后从小路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相邻的邻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协议调整交叉土地后,被告董喜汉将房屋进行翻建,至原告林丙安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已多年没有从被告家中通行,且被告现在另有通行道路。原告现起诉要求恢复从被告家中通行的权利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丙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林丙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范新伟
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