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范留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
指定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代理人孙朝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留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范留成的指定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在2011年新设立的公司,和被告原工作单位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继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二、被告从2011年起到现在一直没有上班,即使与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其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告同样不予以赔偿;三、被告确定患职业病的时间是在2011年,其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该参照2010年的社平工资,而不应该参照2011年的社平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现金64189元,确认原告不应该从2013年5月起按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907.4元,确认原告不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登人劳仲裁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第一组证据是登人劳仲裁字[2013]72号仲裁书一份,证明范留成与原告自200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4189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1907.4元,并应为被告办理各种社保手续;第二组证据是(2012)郑民二终字第159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范留成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为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两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范留成因职业病治疗花费医疗费550元,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第五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被告范留成因治疗职业病、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往来交通费共计206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真实根据,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关联性。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是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属于被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2010年6月21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组建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29日,登封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同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2011年5月24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2011年4月26日,XX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显示: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登封市的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工作。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自2005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被XX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1月31日被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被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治疗工伤花费医疗检查费55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裁决:“一、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64189元;二、限被申请人从2013年5月份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907.4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伤残津贴随之调整;三、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自2005年6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裁决事项。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2012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6124元和28611元。
本院认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以及股权转让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原告。因被告范留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交通费206月;医疗费55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6124元÷12个月=13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6124元÷12个月=50071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两项均按2011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189元。原告应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8611元÷12个月×80%=1907.4元,当地统筹地区劳动者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原告所诉不应向被告支付现金64189元及不应该从2013年5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被告伤残津贴1907.4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金,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范留成支付64189元;
三、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5月起至被告范留成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范留成支付伤残津贴1907.4元,当地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当调整时,随之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萍
XX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65号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范留成,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
指定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代理人孙朝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留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登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中出现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判决第1页案号“(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5号”更正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65号”。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