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显朝,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显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贾志峰,被上诉人郑显朝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1日,郑显朝至XX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19号仲裁裁决书,郑显朝与新长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于2013年3月25日向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以郑显朝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1011号,郑显朝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新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支付无故拖欠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84000元(7000元×12个月)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赔偿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未给郑显朝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约7万元,其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50元(950元×9个月);4、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元(其中2009年8280元、2010年13793元、2011年1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24元;5、支付2009年2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11个月)。以新长城公司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3)金民一初字第1021号,新长城公司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不支付郑显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不支付失业保险金7776元,不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9655.17元及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413.79元,诉讼费由郑显朝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显朝于2009年1月进入新长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显朝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每月工资7000元。新长城公司未给郑显朝开设并缴纳社会保险。新长城公司未安排郑显朝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9月之后郑显朝未再向新长城公司提供劳动。郑显朝于2012年10月10日向新长城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因系新长城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郑显朝入职时间已超过20年。2012年10月11日,郑显朝至XX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新长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84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因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未给郑显朝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约7万元,其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50元;4、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元(其中2009年8280元、2010年13793元、2011年1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24元;5、支付2009年2月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11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长城公司支付郑显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失业保险金7776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13.79元。郑显朝与新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显朝与新长城公司虽未鉴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郑显朝的诉请: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新长城公司存在未给郑显朝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设立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郑显朝据此申请辞职,新长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显朝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新长城公司处工作,经济补偿年限应按支付4个月计算,该费用应为28000元(郑显朝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000元×4个月)。二、关于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8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虽然郑显朝自2011年9月之后未再向新长城公司提供劳动,但新长城公司作为郑显朝的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郑显朝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故郑显朝未提供劳动没有过错,新长城公司应按照XX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显朝相应工资,该费用应为14880元(1240元×12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0元。郑显朝要求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因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约7万元(其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元(其中2009年8280元、2010年13793元、2011年1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24元。新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郑显朝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郑显朝支付该费用。郑显朝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故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655.17元(7000元÷21.75天×15天×200%)及经济补偿金2413.79元(7000元÷21.75天×15天×200%×25%)。2011年之前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五、关于2009年2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11个月),该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显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工资14880元及经济补偿金37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2413.79元。二、驳回郑显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长城公司不应向郑显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以后,郑显朝未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未向新长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之间相互没有履行劳动权利义务,郑显朝想通过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新长城公司不应向郑显朝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郑显朝自2011年9月开始待岗,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自2011年9月以后的期间不宜计入郑显朝在新长城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郑显朝在新长城公司的工作年限总计不到三年;2、自2011年9月郑显朝就未到新长城公司上班,长期脱岗,新长城公司不应向郑显朝支付工资14880元及经济补偿金3720元;3、郑显朝入职后未向新长城公司提供工龄方面的材料,新长城公司无从知道郑显朝适用带薪年休假的标准。郑显朝也未主动要求带薪年休假,其存在一定过错。再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早已终止,郑显朝于2012年10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新长城公司不应向郑显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也应按照郑显朝在新长城公司的工龄计算休假天数。
被上诉人郑显朝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长城公司应当支付郑显朝经济补偿金28000元。新长城公司对双方自2009年元月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郑显朝已经拿出2012年10月10日向新长城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新长城公司认为郑显朝自2011年9月以后长期脱岗没有事实依据,新长城公司在2011年10月份还正常给郑显朝发放了2011年9月份的工资,若郑显朝存在长期脱岗的情况,新长城公司的考勤记录会有所体现,新长城公司不提供考勤记录,足以证明郑显朝不存在脱岗现象。由于新长城公司不与郑显朝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岗位、不依法给郑显朝缴纳社会保险、长期无故拖欠郑显朝工资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长城公司应向郑显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郑显朝在新长城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月工资为7000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8000元;2、由于新长城公司不给郑显朝安排工作岗位,造成郑显朝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给郑显朝造成工资收入的直接损失,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新长城公司应当支付郑显朝工资收入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3、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郑显朝提交的关于其工作年限超过20年的证据,郑显朝每年可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新长城公司未提交郑显朝已休带薪年休假或依法为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郑显朝在2012年10月主张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新长城公司应向郑显朝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显朝于2009年1月进入上诉人新长城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之后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1年9月以后自行脱岗,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解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若依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新长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共计3年零10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4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之后未提供劳动的过错不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XX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之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或存在因被上诉人本人原因且被上诉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被上诉人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一审认定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