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前途,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李昊杰(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培,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
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谭伟,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夏邑县一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彭朝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前途与被告赵培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赵培培驾驶豫n580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村时与李前途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豫n580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7217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培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赵培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并且被告赵培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6684.69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前途被被告赵培培驾驶的豫n58079号普通客车撞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夏邑县中医院,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22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外伤性脾破裂。
3、医疗费票据、五张外购药票据及用药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3281.17元。
4、夏邑县北镇乡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身体残疾,需要原告抚养,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5、交通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3660元。
6、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李前途的脾切除已达八级伤残;2、李前途的肋骨骨折已达十级伤残;3、李前途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1300元。
7、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705元。
被告赵培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是唯一法定抚养人,且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对证据5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认为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由法庭审定,并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有5张外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妻子的抚养应该由子女来进行,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数额较高,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证据6认为伤残等级较高,对证据7认为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较高。
被告赵培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赵培培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审验合格,赵培培具备驾驶资格。
2、原告李前途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赵培培为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4684.69元。
3、夏邑县交警大队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培培在交警大队交事故押金5.2万元。
4、夏邑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交警大队领走被告赵培培预付的费用5.2万元。
5、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培培驾驶的肇事豫n5807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
原告对被告赵培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原告并未在起诉时计算在医疗费请求范围内,故应与保险公司解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没有领走5.2万元,应以原告在交警队的签收条为准。
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赵培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身体残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在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培培提交的第1、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赵培培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此费用原告并未在起诉时计算在医疗费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赵培培驾驶豫n580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村时与李前途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84.69元(系被告赵培培垫付,该费用原告并未在起诉时计算在医疗费请求范围内),于2013年10月10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外伤性脾破裂,住院122天,支出医疗费73281.17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前途的脾切除已达八级伤残;2、李前途的肋骨骨折已达十级伤残;3、李前途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13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1705元。经查肇事豫n580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赵培培向原告已经垫付5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前途在与被告赵培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前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培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豫n580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赵培培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大地财保夏邑营销服务部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73281.17元;2、误工费20元/天×163天=326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0元/天×122天=2440元;4、营养费15元/天×122天=1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2天=3660元;6、交通费366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1%=46654.6元(按照2012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因其系两处伤残分别为8级和10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1%);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综合分析,此费用应为原告恢复功能,康复治疗所必需的费用);9、鉴定费1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两处伤残及活动受限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 20000元为宜;11、车辆损失1705元。上述费用共计165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6449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直接向原告李前途支付112490.8元,向被告赵培培支付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培培赔偿原告李前途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赵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