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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8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马怀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伟,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芸,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佩佩,职工。

上诉人马怀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怀伟的委托代理人尚敬敬、赵晓芸,广州祥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马怀伟为XX市金水区德利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马怀伟和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口头约定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向马怀伟供应电脑电源,并向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交纳质保金。2011年10月28日马怀伟向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源(顺达)售后质保金人民币共计玖万元整。备注:2011年10月28日前所有欠条和欠款一律作废”。后广州祥顺电子公司要求马怀伟偿还9万元欠款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怀伟和广州祥顺电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马怀伟向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出具《证明》,称欠广州祥顺电子公司质保金9万元,故广州祥顺电子公司要求马怀伟偿还质保金9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怀伟辩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不予退还,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不予认可,马怀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广州祥顺电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州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怀伟负担。

马怀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质保金的定性不准。马怀伟向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9万元的性质已经明确约定为“售后质保金”,而马怀伟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到广州祥顺电子公司销售给马怀伟的产品明确确认“质保期为三年”。马怀伟出具的《证明》明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以此时间为计,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供应的电脑电源目前尚处于质保期内。质保金的支付是以产品质保期结束为前提的,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尚处于质保责任履行期间,因此,广州祥顺电子公司目前尚无权向马怀伟主张偿还9万元质保金。而原审判决在未准确对该9万元的性质进行认定的前提下,径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约责任条款判决马怀伟偿还质保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0月28日马怀伟出具的《证明》对9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售后质保金”。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质保期满且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之前,马怀伟对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就不存在违约的可能,从而也不存在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追究马怀伟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广州祥顺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祥顺电子公司答辩称:(一) 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和马怀伟双方并不存在所为的“质保期三年”的约定。在本案原审过程中,马怀伟也没有主张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供应的电脑电源尚处于质保期内这一事实。马怀伟在上诉状中所述完全属于主观臆造,缺乏证据的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马怀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二)马怀伟出具的《证明》载明马怀伟欠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售后质保金9万元,并没有载明其他限制性条件。表述在法律上意味着马怀伟必须立即偿还,同时也间接说明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已经履行完了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怀伟与广州祥顺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10月28日,马怀伟向广州祥顺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欠广州祥顺电子公司质保金9万元。双方未有关于质保期期限的约定,马怀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怀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樊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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