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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牟民初字第129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朱三凤与被告王钦、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三凤,女,生于1958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运海,男,生于1958年7月16日。

被告王钦,男,生于1987年12月9日。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XX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苏庄张庄10组77号,身份号码411302198110265759。

原告朱三凤与被告王钦、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马运海,被告王钦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钦驾驶豫aa967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蒸笼大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朱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三凤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驾车逃逸;被告王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七、八万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共计23815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钦负事故全部责任;

2、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76909.34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共计1410元;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

3、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

4、房屋买卖合同、学生入学证明、户口本各1份,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常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护理人马运海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单1组、护理人马清军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发放单1组,用以证明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31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

7、鉴定费票据1份共计19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

被告王钦辩称:被告王钦已经先行赔偿原告9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继续承担不足部分。

被告王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条5张,共计9万元;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豫aa967e号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与司机承担责任;豫aa967e号车辆是由张广雨与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但张广雨私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营运,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得知后,依据协议规定,已通知张广雨终止协议书的履行,解除挂靠关系,豫aa967e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与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综上,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营运性运输车辆加盟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豫aa967e号车系张广雨与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但张广雨私自将车辆转让给他人,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已与张广雨终止履行协议,事故发生时,此车已经与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脱离了挂靠关系,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前提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系近期制作的,并且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说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未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公章;对入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原告户口本可以看出其职业为粮农,住址为XX省中牟县刘集镇朱三庄村,并没有迁往城镇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马运海、马清军的工资领取扣发证明及发放单显示马运海工资大多在3000元以上,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缴纳的社保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系连号,交通费用仅仅包括病人就诊转诊的费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该票据不显示鉴定费清单。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钦,另补充,省司法厅文件明确规定后期治疗费不予鉴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应补充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 4有异议,从户口本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对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仅显示在该处居住,但不显示何时在该处居住;入学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钦及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另补充,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两人陪护,但未指明具体是哪两个人;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钦及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但应该分项写,鉴定多少,后期治疗费为多少。原告及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钦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在鉴定前,由本院技术科按法律规定程序通知了原、被告,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马清军系原告朱三凤之子,其在中牟县尼桑大道西段实验中学西300米北祥居苑小区购买房屋,原告朱三凤及马清军的父亲马运海在该处居住、生活;对证据5,中牟县姚家镇卫生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面加盖有该卫生所印章,工资表上显示马清军为中牟县姚家镇卫生院的临时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马清军的误工情况;关于XX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XX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马运海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与马运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XX省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定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地点等,依法酌定为700元。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结束后,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将原件提交法院,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钦系豫aa976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该挂靠服务协议系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与张广雨签订的,而非被告王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钦驾驶豫aa967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蒸笼大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朱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三凤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6909.3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按时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朱三凤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1410元。2013年5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三凤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及评估,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三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vii(8)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关于朱三凤的后期医疗费等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朱三凤情况,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其定残后继续治疗:对症治疗,暂定半年,费用约为1000-1500元,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钦系豫aa976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已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豫aa967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三凤现居住于中牟县尼桑大道西段实验中学西300米路北祥居苑小区。护理人员马清军系中牟县姚家镇卫生院临时人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426元,2013年1月、2月、3月分别领取基本工资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钦驾驶豫aa967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蒸笼大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朱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三凤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319.34元、误工费13177.6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4日,共计232天, 56.8元/天×232天=13177.6元)、护理费2209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入院,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分别为马清军和马运海,马清军每月平均工资为3426元,114.2元/天×145天=16559元;但根据中牟县姚家镇卫生院出具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看出,马清军虽然2013年1月、2月、3月没有上班,但每月仍领取基本工资900元,故护理费中应予以扣除,16559元-2700元=13859元;马运海的护理费为:56.8元/天×145天=8236元;13859元+8236元=2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4350元)、营养费2900元(145天×20元=290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2012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二项十级,20442.62元/年×20年×32%=130832.76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经评估,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1500元,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3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70574.7元;因被告王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574.7元,结合本案中被告王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钦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为150574.7元,被挂靠人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钦已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故扣除被告王钦已给付的赔偿款90000元,被告王钦、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共计60574.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已与车主终止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与该公司脱离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三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王钦、XX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三凤下余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朱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72元,由原告朱三凤负担1178元,被告王钦负担369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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