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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0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中民二初字第141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联建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金水区纬五路3号8层c801、c803。

法定代表人刘国跃。

委托代理人赵春先。

委托代理人刘松。

被告( 反诉原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化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同禄。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联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先、刘松,被告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敬敬、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提供郑上路、孙庄路段33.85亩土地,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和施工,双方联合开发建房(该项目后命名为西岸生态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西岸生态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因故中途停工。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约定共建14栋楼房,现工程进度1、4、6、8、10、11、12共7栋楼已结顶,内外装饰结束,此7栋楼由原、被告按原协议所定比例进行分配。二、2、13、14、3、5、7、9由被告收回自行建设,其中3、5、7号三栋楼房的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9号楼原告施工至二层半。三、原告已施工的3、5、7、9号四栋半截工程,被告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支付30万元,此后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再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按照国家定额和国家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按原告的委托向发包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如单方违约,须补偿对方20万元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除支付第一笔30万元后,第二笔3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虽然西岸生态园3、5、7、9号楼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按照要求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向原告支付欠款5 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请,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变更为795 369.46元。理由为:原、被告与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审理完毕,根据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1486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西岸生态园项目3、5、7、9号楼已施工工程2 217 434.45元,扣除施工方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给予的优惠和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支付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 422 064.99元,被告对 1 422 064.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1 422 064.99元保留追诉权利。因此西岸生态园项目3、5、7、9号楼工程造价2 217 434.45元,扣除暂缓起诉1 422 064.99元,原告将原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变更为 795 369.46元。

被告生化公司辩称:原告在其举证期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诉请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生化公司反诉称: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就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后命名为西岸生态园)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XX市郑上路、孙庄路段33.85亩土地,原告提供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和施工,双方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西岸生态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共计14栋楼房。后来,由于原告和添世建设之间的纠纷,致使该项目只建了7栋楼,楼号分别为:1#、4#、6#、8#、10#、11#、12#,另外3#、5#、7#三栋楼房施工完基础工程,9#楼施工至二层半,荒置一年多都没有继续施工,剩余的2#、13#、14#三栋楼一直没有动工,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无奈,2009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回没有建设的7栋楼房(其中包括3#、5#、7#、9#四栋半截子工程),由被告自行建设。

在联建房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利益分配、费用承担问题,实际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双方对联合建房行为并没有做出具体清算,未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联合建房纠纷。关键是联合建房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联合建房系列协议无效和反诉讼费用及本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案件性质不同,反诉的请求与本诉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建房协议有效的,从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形式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效力被(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和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1、联合建房协议4页;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西岸生态园项目的建设用地,原告提供建设资金和项目。2、补充协议1页;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施工的3、5、7、9四栋半截工程,被告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协议签订后支付30万元,(2)该四栋半截工程结顶后再支付30万,(3)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按国家定额和国家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后按原告的委托向发包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

第二组:1、西岸生态园3、5、7、9、号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2、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1486号判决书一份;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西岸生态园3、5、7、9、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 2 217 434.45元,扣除申请人暂缓起诉的1 422 064.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95 369.46元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欠款5 000元应归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 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基础还是联合建房协议,从证据上显示没有原告所证明的内容。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

第二组:均有异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判决书的案件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与本案的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却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严重错误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支持不了原告诉争数额的证据,恰恰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请。

第三组: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在本诉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联合建房协议及2009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6月10日的结算协议书、2010年6月11日的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银泰公司义务是将售出的属于生化公司所有(3#、5#、7#、9#、13#、14#号楼)的房屋资料、房款等相关手续转交给生化公司;分摊未征土地补偿费、各种协调费、政府部门的罚款、税费等相关费用,至今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违约。

第二组:收据、承诺各一份、(2012)郑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2012)郑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义务。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没有将售出的属于生化公司所有(3#、5#、7#、9#、13#、14#号楼)的房屋资料、房款等相关手续转交给生化公司,本诉原告严重违约。

第三组:(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的3、5、7、9号楼的工程款是 1 961 968.99元,银泰公司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 539 904元,剩余1 422 064.99元未支付。生化公司已经向银泰支付了30万元,原告起诉的数额795 369.46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联合建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是由银泰公司提供资金生化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房屋开发;对2009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0年6月10日的结算书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和本案的反诉诉请没有关系。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补充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下水管道,道路的应摊费用30万元。3、5、7、9号楼水电避雷工程的部分费用10万元。房价面积差1万元多,共计41万多元。

第二组:对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6月15日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2012)郑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要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成立,即使如果造成经济损失其责任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手续造成的导致在此案件中败诉。

第三组:对(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了工程款经过司法机构鉴定,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是2 217 434.45元,法院最终判定原告支付添世公司 1 422 064.99元。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的工程款。添世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税金两金不计取,最后结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优惠4.5%。上述的这两个约定是原告与添世公司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工程造价的依据。

诉讼中,被告在反诉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土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该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双方以该土地联合开发建设商品房,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行规定,从而证明联合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第二组:联合建房终止协议书。证明目的:双方在联合建房协议签订不久,就曾有终止的意愿。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内容一致《联合建房协议》、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在法庭审理期间提出的,其真实性业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司法鉴定报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补充条款》、2009年10月14日的收据、土地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结算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结算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承诺、(2012)郑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三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联合建房终止协议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5日,被告生化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银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本单位的33.85亩土地交给乙方开发建设商品房,项目地址位于XX市郑上路北、孙庄路段。甲方的义务为负责提供建设用地33.85亩,因该块土地为工厂、企业集体用地,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许可证使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追查时,以甲方为主进行协商解决,乙方配合,风险双方分担等;乙方的义务为负责该项目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和施工等;项目建成后,临郑上路底层楼房面积双方各得50%,临郑上路楼房以后(北边)的各栋楼房,甲方得建筑面积的30%,乙方得建筑面积的70%;双方各自所得的楼房,产权各自所得。

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泰公司(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施工,为此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就工程范围及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工程承包范围:在33.85亩内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全部楼房的土建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和土建装饰工程全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国家验收规范交工;工程造价:1、工程全部完成交工验收后据实决算(决算按现行XX省建筑2002年版预算定额及XX市有关调整价差文件和变更签证据实决算)。2、该工程按三类工程决算,计划利润计5%,安全文明施工费不计取,税金不计取,甲方安排的给排水、电气照明及弱电系统工程和门窗工程不计取,配合费、两金不计取,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计取;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乙方同意优惠4.5%;合同签订后,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09年10月14日,被告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同禄(甲方)与原告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跃(乙方)就《联合建房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为了双方利益及以后工作顺利开展,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约定共建14栋楼房,现工程进度1、4、6、8、10、11、12共7栋楼已结顶,内外装饰结束,(此7栋楼按原协议所定比例进行分配)。3、5、7号三栋楼施工完基础工程,9号楼施工至二层半,2、13、14号楼尚未开工,根据此情况双方协商甲方收回没有建设的7栋楼房(包括3、5、7、9号四栋半截工程),乙方不再参与,甲方自行建设;二、在此之前经乙方预售的2、3、5、7、9、13、14的7栋楼房的部分房屋,按实际发生的款额与甲方原借乙方的改制款冲抵后,乙方将预售房屋手续、资料、财务凭据等手续转交甲方;三、乙方已施工的四栋半截工程,甲方先支付给乙方30万元工程款,此后甲方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再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对先前乙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按国家定额及现行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甲方付清,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签字盖章,此协议生效。如单方违约,须补偿对方20万元损失,此补充协议作废。

补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生化公司向原告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后将尚未开工建设的2、13、14号楼及部分施工的3、5、7、9号楼收回自行建设,不再让原告对3、5、7、9号楼进行施工。

2010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共同遵守2007年10月15日联建协议和2009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一、已建好1、4、6、8、10、11、12号楼,其余7栋甲方收回自建;二、对已建好7栋楼进行分配。

2010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由于乙方将该小区内上下水管道、道路已经施工,甲方应摊费用约30万元以及甲方收回的3、5、7、9号楼房水、电、避雷工程费用约10万元,上述费用以实际造价为准,决算后甲方应付给乙方。二、根据2010年6月10日协议,甲方多得6.02平方米,双方协商折款补齐。

另查明,本案所涉由被告提供的位于XX市郑上路北、孙庄路段33.85亩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使用人为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工厂。本案涉及的3、5、7、9号楼已施工完毕,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生化公司已对房屋进行销售,并出售了部分房屋。被告生化公司与原告银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还查明,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 217 434.45元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做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做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做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有以下内容: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西岸生态园3#、5#、7#、9#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造价、施工造价、施工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4月28日,该公司作出豫兴司法鉴[2011]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西岸生态园3#、5#、7#、9#住宅楼工程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 217 434.45元。该判决认为:根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司法鉴(2011)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西岸生态园3、5、7、9号楼的工程造价为2 217 434.45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两金不计取,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优惠4.5%,故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两金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最后决算出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优惠4.5%。扣除后,工程款为2 054 417.79元,优惠4.5%后,该四栋楼的工程款为1 961 968.99元。因银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4栋楼的工程款539 904元,该款应予扣除,扣除后,银泰公司还应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1 422 064.99元。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但根据生化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且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作成果已由生化公司实际享有,被告生化公司作为工程成果的实际受益人,亦同意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生化公司对银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生化公司在其与银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收回了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故银泰公司、生化公司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次日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并判决银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422 064.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生化公司对银泰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被告生化公司与原告银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原、被告在实际联建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2010年6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不再继续联建、并就实际支出和投资的负担进行了具体分配和安排,并对分配和安排的内容自愿予以了部分履行,故原、被告自愿对非法收益以外的实际支出和投资的负担进行具体分配和确定,并无不妥,原、被告还应当按照2009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2010年6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处理。经查:一、 2009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确定了“乙方(银泰公司)已施工的四栋半截工程,甲方(生化公司)先支付给乙方30万元工程款,此后甲方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再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对先前乙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河南添世建设有限公司”按国家定额及现行规定据实结算后,十天内甲方付清”内容,根据该内容,被告生化公司在“待四栋楼楼房结顶后”应当向原告银泰公司支付该30万元,现四栋楼房已结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该支付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物业办公室简易房款”5 000元的欠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生化公司与原告银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系无效的反诉请求,经查《联合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使用的性质为集体用地、用途为工厂的土地提供给原告进行联合建房,其提供联建土地时,未经法定程序审批、非法改变用地性质,对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其现要求确认联建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三、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办公室简易房款”5 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3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18 803元,由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 928元 ,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 8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郑州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被告河南郑州生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申 守 杰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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