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辛会,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功,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辛会诉被告王立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王立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志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我无故辱骂、殴打,致使我们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叶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诉;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生气后把原告的眼打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为:对于被告的眼受伤,被告不记得是不是自己打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效力,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志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1994年6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以不离婚为宜。望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特别是被告应珍惜机会,珍爱家庭,多做自我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辛会与被告王立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辛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