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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1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伊一民初字第9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欧公司)诉被告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瑞欧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霞、陈红英,被告天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失模砂处理生产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失模砂处理生产线设备一套,价值伍拾万元整,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提货时付40%,调试安装运行合格时付20%,质保金10%,一年时付清。但设备安装完毕近两年,仍有30%价款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口头答辩称:对于剩余货款不予支付的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调试过程中就发现不合格。2、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铭牌,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产品合格证。3、除尘器属环保设备,但该设备安装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提供当地环保部门的环保合格证。4、原告提供的产品不是约定品牌。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消失模砂处理线买卖合同;2、消失模砂处理线合同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货物运输合同;6、律师催收函,;7、律师函;8、国内标准快递凭单;9、伊川天松实业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证明设备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0、原告企业变更信息;11、证人刘长利到庭作证,欲证明设备安装、调试之后,被告不予支付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证3、4、10没有异议。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设备调试不合格,所以剩余款项没有支付。证5与被告没有关系。证6、7、8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邮件,且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9是单方拍摄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文件,证明设备调试之后,双方没有签订验收证书;2、厂房设备问题总汇邮件底稿,证明设备出问题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3、短信记录,证明就设备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解决;4、照片,证明除尘设备不合格,plc设备不是约定品牌;5、消失模砂处理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不需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不是约定品牌产品;证2、原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3、不能证明原告接收到;证4、不能证明设备是原告提供的。

审理查明: 2011年7月4日,原告瑞欧公司与被告天松公司签订消失模砂处理线买卖合同及消失模砂处理线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消失模砂处理生产线一套,合同价款50万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提货时付40%,调试安装运行合格时付20%,质保金10%,一年时付清。设备的质保期,正常使用下电机部分6个月,机械部分12个月。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生产线设备,并派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安装调试,但被告认为调试不合格,未向原告签署确认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货款,剩余1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瑞欧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由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瑞欧消失模铸造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部件不是合同约定品牌,对整体设备质量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对此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二没有修理或者更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

二、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

担。原告卖给被告机器设备不合格的部件,被告自行修理或更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原告负担4938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 王海宾

人民陪审员 马富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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