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笑羽,女,满族,2005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倪俊娟,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剑,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汪笑羽诉被告汪剑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笑羽的法定代理人倪俊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笑羽诉称:被告汪剑与倪俊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生育一女姓名汪笑羽。被告和倪俊娟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倪俊娟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但被告不仅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而且自离婚后从未看望过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也在感情方面伤害了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0%的标准87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1年8月16日支付至原告18周岁;2.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剑辩称:被告和倪俊娟离婚时共同财产有门面房一间、轿车一辆和部分债权、债务,考虑到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同意将该门面房归倪俊娟和原告所有,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离婚后基本一无所有,现在和儿子还需要在父母家借住。被告的收入有限,还有一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按照最低抚养费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倪俊娟与被告汪剑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姓名汪笑羽。2011年8月16日,倪俊娟和被告汪剑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汪笑羽由倪俊娟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倪俊娟与被告汪剑离婚后,原告汪笑羽一直随倪俊娟生活,被告汪剑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汪剑月工资为2897.8元,春节前增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被告汪剑有一子汪敬尧(1996年8月16日出生)需要独自抚养。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两份、许昌市毓秀路小学收款收据四份、收费明白卡两份、古筝专修院收款收据三份、大拇指国际语言训练中心收据两份、许昌海洋美术学校收据一份、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四份、保险费发票一套、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并且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70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另有一子需要抚养的情况,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650元为宜。原告所诉探望权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剑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汪笑羽抚养费650元,2011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由被告汪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应支付的抚养费由被告汪剑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至原告汪笑羽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汪笑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永 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翰 哲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