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
负责人赵魁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松贵,职务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谢集供销社)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商梁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供销合作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了(2012)商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9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王元生,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松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1991年12月27日至1997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1笔共计2676208.66元,截止起诉之日下欠借款本金1469318.5元及利息1182890.16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69318.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集供销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超过诉讼时效。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耿清运、尚灯林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从2005年之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过时效。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469318.5元,且原告催收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该逾期催收通知书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及经办人韩德建的私章,说明其自认欠款的事实。3、借据7张以及银行内部的特种转账传票3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与证据2相互印证,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469318.5元的事实。
被告谢集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付胜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证人李付胜任谢集供销社主任期间没有人向其催要过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集供销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述时间不准确,不知道供销社法人是谁,且不知道供销社办公室在哪,对二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因证人耿清运是原告处负责催要贷款的专门人员,定期催要贷款是其职务行为,其证言能够反映出其工作流程及工作内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人尚灯林作为谢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陪同催要贷款也符合常理,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不清楚,因证据2加盖有被告公章确认,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被告方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真实,虽然债务形成不是在其在任期间,但依据民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法人承担责任,故证3所述是被告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该陈述不能否认原告诉请不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付胜为被告方前任法定代表人,所作证言具有片面性,证言不能说明本案的全部情况,对其证言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供销合作社于1991年12月2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200000元,核定利率7.5‰,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7日;199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380743元,核定利率7.2‰,借款期限至1994年4月7日.到期后被告分别于1995年10月14日、1995年11月16日、1995年11月20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7月3日先后归还部分欠款,下欠借款金额为11318.5元;199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停息贷款19257元;199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300000元,核定利率7.5‰,借款期限至1995年5月7日;199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150000元,月息10.05‰,借款期限至1996年3月14日,2003年7月3日还89000元,结欠61000元;199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50000元,核定利率12‰,借款期限至1996年6月15日;199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120000元,核定利率7.2‰,借款期限至1998年5月29日;2003年7月3日,原告以转账传票形式转给被告款89000元、95743元和73000元。2005年12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469318.5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被告印章和韩德建私章,此债务未剥离。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冬)两季向被告方催要此款,被告前任主任李付胜在任期间因单位没运转,没钱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供销合作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贷款(有借据和转账传票为证),截止到2005年12月30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469318.5元。2005年12月30日后,证人尚灯林和原告方工作人员耿清运出庭作证,证明在此后的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冬)两季向被告方催要此款,虽没有催收回执,但有证人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931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供销社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梁园支行借款本金1493318.5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和时间分别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1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谢集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