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盛兰,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祥,男,1971年7月4日生。
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丁继章,系该校校长。
学校地址:商城县上石桥镇。
原告何盛兰诉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上石桥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上石桥高中168班的一名学生,2012年 11月 18日下午,原告放学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上石桥高中院内求是楼西侧时,对面突然有一个同学骑自行车过来,原告为躲避同学,一下子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上的废弃物上面,当时原告感觉身体剧痛一下就昏迷过去了,等原告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病床上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多发骨折、右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足开放性伤、左裸关节骨折、头面部多处皮擦伤。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上石桥高中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而被告却已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石桥高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医疗费用16 629元,护理费用39 903.50元,伤残赔偿金90 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187531.78元,并要求被告上石桥高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纪x、刘x、李x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2、现场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及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6、2013年5月2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7、商城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为16 629.11元,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数额;8、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上石桥高中辩称,在2012年的11月18日下午,原告何盛兰在放学回家的途中为躲避车辆,不小心撞到在地上,在受伤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这些内容属实;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我方在校园内施工是正常的行为,在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下午5时左右,当时视线很好,原告当时作为一个接近成年的学生,应当注意安全,原告在遇到情况处理不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的关系不大;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学校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学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石桥高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上石桥高中168班的一名学生。2012年 11月 18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何盛兰放学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被告上石桥高中院内求是楼西侧时,迎面突然有一个同学骑自行车过来,原告为躲避同学,一下子撞到被告堆放在道路边的建筑废弃物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原告受伤后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转往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经检查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多发骨折、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足开放性伤、左裸关节骨折、头面部多处皮擦伤。原告前后共住院43天,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5000元,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开支11629.11元。原告的伤情,2013年5月2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肱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六级、左踝骨关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XX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38元(69.5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上石桥高中在有大批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施工后,没有及时将校内道路上的建筑废弃物清理完毕,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告对校内公共道路疏于管理,应对原告何盛兰因此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接近成年的学生,对自己的人生安全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 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43天,每天3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每天20元),护理费2991.08元(住院43天,69.56元/天),伤残赔偿金79763.94元(7 524.9元/年×20年×53%),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盛兰医疗费16 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2991.08元、残疾赔偿金79763.9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3534.02元的80%,即82827.2元。
二、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盛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0元,其中原告何盛兰负担900元,被告商城县上石桥高级中学负担3150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XX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