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冰蕊,女,2004年10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熊用江,男,197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成林,男,1965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冰蕊诉被告易成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冰蕊的法定代理人熊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易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 年 4 月 4 日上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余寨村路段,被告易成林驾驶皖10/4113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鄢岗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治疗,已开支医疗费用八万余元,经检查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虽经手术治疗,目前仍卧床休养,生活不能自理。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以商公交认字(2013)第 005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熊冰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易成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后就具体的赔偿事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易成林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易成林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3 170.48元(同济医院48 530.39元、商城县人民医院14 014.23元、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463.86元、鄢岗镇卫生院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 500元(900元/月×5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 200元(40天×70元/天+40天×100元/天+12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6 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770.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73870.48元,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10 000元,余款63870.48元应该由被告易成林承担70%,即44709.33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1899.74元应该由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赔偿,两被告共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608.81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冰蕊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城县鄢岗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3、医疗费票据,其中鄢岗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为162元;商城县人民医院票据9张,金额为14 014.23元;协和医院票据5张,金额为48 530.39元;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0张,金额为463.86元;4、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5、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6、信阳商医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8、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明,共计6000元;9、原告及其父亲的户籍证明;10、原告母亲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易成林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1 000元,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易成林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给公安机关的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
被告易成林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被告的保险情况。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易成林于事故发生时系使用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而依照我国《驾驶员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b2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和c1/m车型,而不应该包括应由农机部门发放的g照(拖拉机驾驶证),在这次事故中,驾驶人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准驾车型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很多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成林、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对原告熊冰蕊提交的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有异议,认为费用尚未发生;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还存在白条的情况,但由于原告确实存在多地治疗,其应该存在交通费,这一部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尚未发生,但该费用原告将来确需要支付,为避免诉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确实存在多地治疗,其应该存在交通费,这一部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据,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成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故该证据 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 年 4 月 4 日上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余寨村路段,被告易成林驾驶皖10/4113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 2013 年 4月 15 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 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成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在道路中间通行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熊冰蕊未满12周岁驾驶非机动车,后座上载人,且在道路左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七十二条第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其监护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商城县鄢岗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熊冰蕊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等,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出院后,原告的父母又在其打工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为原告检查治疗。为检查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63170.48元,原告伤情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熊冰蕊,2004年10月7日生,住商城县鄢岗镇余寨村新宅组。被告易成林持b2驾驶证驾驶的皖10/4113号变型拖拉机于2013年3月9日在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保期为一年。XX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38元(69.5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易成林持b2驾驶证驾驶皖10/4113号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自行车的未成年的原告熊冰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易成林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 170.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住院40天)、护理费2782.4元(69.56元/天×住院40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8 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易成林驾驶的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易成林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成林驾驶的为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易成林应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60%。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承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医疗费63 170.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70170.48元中的10 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5882.16元(护理费2782.4元、残疾赔偿金30 099.76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交通费为5 0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熊冰蕊与被告易成林承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易成林于事故发生时系使用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而依照我国《驾驶员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b2驾驶证只能驾驶大型货车和c1/m车型,而不应该包括应由农机部门发放的g照(拖拉机驾驶证),在这次事故中,驾驶人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准驾车型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该辩解理由,被告易成林的驾驶行为属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冰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45882.16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882.16元。
二、被告易成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熊冰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0170.4元(70170.4元-10000元)的60%,即36102.24元。
三、被告易成林赔偿原告熊冰蕊鉴定费600元的60%,即360元。
四、驳回原告熊冰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易成林在诉讼前已垫付的11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前已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熊冰蕊负担1 000元,被告易成林负担1 3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XX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