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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76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于桂敏与孙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桂敏,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燃,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敏诉被告孙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林、赵思恩,被告孙燃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敏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孙燃负责的工地上回收钢筋,快完工时,被告孙燃所负责的挖掘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并截肢的人身损害事故。原告为此支付巨额费用,被告孙燃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便不再与原告协商。经查,该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0879.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燃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四周均设有警戒线的施工场地存在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但原告为捡拾废品,擅自进入施工区域,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燃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在工地四周设置警戒线并派专人负责看守,已经尽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义务,因此孙燃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挖掘机是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把交强险限额扣除;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于桂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主体适格。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8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挖掘机损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0039.6元。

证据三:房东证明、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因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6196.68元,且在首次假肢安装完成之前需要护理。

证据四: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一份、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发票四张,证明残疾辅助器具首次安装费为35200元;之后每次安装费用为29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现年51岁,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还需更换6次假肢,费用为174000元;另每年需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项费用为1392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23120元。

证据五:XX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的询问笔录、马堡垒手机短信、平安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住院查堪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燃为事故现场实际负责人,该肇事挖掘机的被保险人也为孙燃,该肇事挖掘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孙燃依法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六:鉴定费、火化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900元、肢体火化费50元。

被告孙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开具时间不是在住院期间,原告应提供医院证明证明该部分费用是治疗此次受伤而产生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家庭地址、联系地址以及个人史均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河南周口而不是郑州;对证据三的房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中在郑州开始居住的时间不一致;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和填写的内容与原告在上次诉讼时提供的一份复印件有不一致的地方,本次证明添加了“2011年7月至今在此居住”这句话,说明该证明是在形成之后人为进行的添加,并且居住地证明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因为按照XX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外来人口在XX市居住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该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所以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在做鉴定时并未通知二被告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因在委托时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对证据四的鉴定书有异议,委托鉴定时并未征求二被告的意见,该鉴定程序违法;对于发票有异议,从安装假肢的时间来看,原告是在进行假肢鉴定之前自行选择的安装机构,不能证明所安装的假肢类型是否为普通型;原告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得出还需再安装六次假肢缺乏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期限最多不能超过20年,如果按照4年更换一次,原告共需安装5次;对证据五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无异议;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查勘笔录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质证;现场照片不能清楚的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的鉴定费票据、收据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房东证明、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房东证明应由房东提供房产证并出庭作证,居委会证明应加盖辖区公安机关的印章;对鉴定书及评估意见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的假肢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假肢更换次数应为5次;对证据五,保单抄件没有公章,真实性需核实;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火化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火化费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孙燃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原告今天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除一处添加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完全一致,该证据证明原告有伪造证据之嫌,其在证据形成之后又人为添加内容,由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是不真实的。

证据二:被告律师对证人孙万强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四周设立有警戒线,施工方和当地政府均派有负责安全的巡逻队员不间断对施工现场四周进行巡逻,驱赶进入施工现场捡拾废品的人员。被告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原告为了利益不顾安全,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证据三:证人孙万强的工作证,证明现场除了施工方派出的安全人员之外,政府成立的综合治理大队也派有巡防人员。

原告于桂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我方申请法院到居委会调取原告居住的起止时间,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核实居委会登记薄上明确记载“于桂敏从2011年7月份在此居住”后,才把后面括号的内容加上;对证据二,调查笔录必须证人出庭作证,且被调查人员与孙燃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孙万强不能证明其在事故现场,被告应出具巡防队员的巡防记录,因事故发生在晚上九时许,按规定巡防队员已经下班,若加班巡逻应出具单位的巡防记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孙燃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八张票据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其中七张票据开具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确认该七张票据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票据;2013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190.4元的门急诊类票据既非在住院期间开具,又无相关医嘱或处方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房东证明因房东李向军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XX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煤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评估意见,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亦系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四张假肢款票据确系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支出费用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二被告对现场照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保单抄件,因被告孙燃庭后提交了保单原件,且原告于桂敏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原件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保单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鉴定费和火化费票据因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组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孙燃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标有“2011年7月至今在此居住”字样的居委会证明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供证言的证人孙万强、孙科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施工现场确有专人进行巡逻,以防捡拾废品人员进入,但对被告证明自己已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日22时许,原告于桂敏在XX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工地捡拾钢筋时,被在该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下肢毁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侧肋骨骨折;5、右手第五掌骨骨折;6、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待伤口愈合良好后可安装假肢开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燃垫付10700元。

另查明,撞伤原告的挖掘机系被告孙燃从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司机系被告孙燃的雇员。该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5月21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桂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评估。2013年5月2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桂敏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于桂敏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应为受伤至首次假肢安装完成时,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期限遵照假肢安装部门的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3年6月28日,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于桂敏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桂敏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2、于桂敏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于桂敏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于同日作出对该鉴定的说明:于桂敏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XX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撞伤原告于桂敏的挖掘机系由被告孙燃雇佣的人员所驾驶,被告孙燃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于桂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不顾施工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晚上10点进入工地捡拾钢筋,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燃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于桂敏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的挖掘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燃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849.2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5天,计算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XX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69.53元,护理期限为受伤至首次假肢安装完成共计92天,护理费应为6396.76元(25379元/年÷365天×9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26.9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1天;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XX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56元,误工费应为4536元(20442.62/年÷365天×81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XX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6196.68元(20442.62元/年×20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首次假肢安装费用为35200元,之后每次更换费用为29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赔偿年限计算至原告71岁,原告需再更换5次假肢,假肢费用共计180200元(35200元+29000元×5);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维修保养费用计算为12096元(35200元×2%×4+29000元×2%×16);9、鉴定费4900元、火化费5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共计556854.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桂敏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燃按70%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孙燃应赔偿原告于桂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火化费、交通费共计289798.35元(556854.78元×70%-100000元)。由于被告孙燃垫付医疗费10700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外,被告孙燃应赔偿原告于桂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火化费、交通费共计279098.35元。以上二被告应当赔付费用共计379098.3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敏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孙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火化费、交通费共计279098.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减半收取4182元,原告于桂敏负担689元,被告孙燃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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