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真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桂荣,女,1942年3月4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先峰,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真明、张桂荣诉被告叶先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真明、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叶先锋、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下午,原告赵真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桂荣经三里坪街道前往双椿铺镇吴冲村,三里坪街道交叉路口,被被告叶先锋驾驶的苏a8gk97号小客车撞倒,至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均全身多处骨折和损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 天,二原告开支医疗费说万元。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 13 )第0027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荣无责任。经查,被告叶先锋驾驶的苏a8gk97号小客车在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真明医疗费25681.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住院76天,30 元/天)、 营养费2700 元(3个月,每月900元)、护理费10780元(住院期间2人,出院2个月,70元/天)、误工费17290元(247天,7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 年×7524.94 元/天×10 %)、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31元、司法鉴定费600 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张桂荣医疗费37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住院76天,30 元/天)、 营养费2700 元(3个月,每月900元)、护理费10780元(住院期间2人,出院2个月,70元/天)、误工费14079元(247天,57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7.6元、司法鉴定费600 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真明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叶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 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金额为25681.97元;4、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3个月,1年后取钢板,需费用约5000元; 5、2013年10月2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6、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 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原告赵真明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叶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 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金额为37109.26元;4、2013年10月2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5、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 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商城县双椿铺镇赵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原告张桂荣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叶先锋辩称:1、本人在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人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59500元(其中在医院29500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30000元)。
被告叶先锋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叶先锋驾驶的苏a8gk97号小客车于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10张,金额为54900元(其中商城县人民医院9张,金额为24900元)。
被告叶先锋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叶先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事故车辆投的保险情况。
被告南京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四、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如果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取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伤残造成其劳动能力下降,该请求应不予支持;七、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申请评估,保险公司无法赔偿。
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赵真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二被告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先锋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是被赡养对象,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二原告认可被告叶先锋在县人民医院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二原告及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叶先锋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赵真明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在医院无权也没有能力选择用药范围,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真明德后期治疗费,将必然发生,开支数额也不大,为减少诉累,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叶先锋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张桂荣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过60周岁,是被赡养对象,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因根据原告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事实劳动能力,应有劳动收入,只是收入要低些,酌定为当地农业人口平均收入的70%,即每日39元(20942元/年÷365天×70%)。二原告认可被告叶先锋在县人民医院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原告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及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对被告叶先锋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叶先锋提交的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赵真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桂荣经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街道前往双椿铺镇吴冲村,在三里坪街道交叉路口,与被告叶先锋驾驶的苏a8gk97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先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张桂荣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二原告出院,住院76天。住院期间,原告赵真明开支医疗费25681.97元,原告张桂荣开支医疗费37109.26元。2013年7月15日,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赵真明1年后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先锋为二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垫付费用29500元,在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3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赵真明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桂荣面部皮肤外伤、鼻骨及额窦前后壁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二原告各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叶先锋驾驶的苏a8gk97号小客车于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为一年。原告赵真明,1971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兄妹两人;其子女三人:赵丽,1993年12月29日生;赵作佳,2001年3月21日生,12周岁;赵作强,2004年7月25日生,9周岁;其母亲杨万英,1948年1月29日生,65周岁。原告张桂荣,1942年3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XX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88元(6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0 492元(56.14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叶先锋驾驶苏a8gk97号小客车与原告赵真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赵真明及原告张桂荣受伤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张桂荣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叶先锋负事故70%责任,原告赵真明付事故30%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赵真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5681.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住院76天,30 元/天)、 营养费1520元(住院76天,酌定每天20元)、护理费5286.56元(住院76天,69.56元/天)、误工费13866.58元(2013年2月15日受伤至2013年10月20日鉴定前,共247天,56.14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 年×7524.94 元/天×10 %)、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5032.14元/年×子女15年×10 %÷夫妻2人、5032.14元/年×母亲15年×10 %÷兄妹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600 元;原告张桂荣的损失有:医疗费37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 住院76天,30 元/天)、营养费1520元(住院76天,酌定每天20元)、护理费5286.56元(住院76天,69.56元/天)、误工费9706元(2013年2月15日受伤至2013年10月20日鉴定前,共247天,56.14元/天×70%)、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7449.69(9年×7524.94 元/天×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00 元。因被告叶先锋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叶先锋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代替被告叶先锋承担。因被告叶先锋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原告赵真明医疗费25681.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合计34481.97元中的5 000元;原告张桂荣的医疗费371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合计40909.26元中的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3193.47元(原告赵真明的护理费5286.56元、误工费13866.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251.22 元;原告张桂荣的护理费5286.56元、误工费97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49.6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942.25元)。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民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叶先锋承担的有:原告赵真明德医疗费用20637.4元[(34481.97元-5000元)×70%],原告张桂荣的医疗费用25136.5元[(40909.26元-5 000元)×70%]。原告赵真明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桂荣其余应当由原告赵真明承担的损失,因原告张桂荣没有诉讼,在该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叶先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真明、张桂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5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73193.4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3193.47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真明医疗费用20637.4元、原告张桂荣医疗费用25136.5元,合计45773.9元。
三、被告叶先锋赔偿原告赵真明、张桂荣各鉴定费600元的70%,即各420元,合计840元。
三、驳回原告赵真明、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叶先锋在诉讼前已垫付595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其中原告赵真明负担1500元,被告叶先锋负担24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XX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