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山,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延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寨村委会)诉王海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南阳寨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海山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寨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延岭和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尚敬敬,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寨村委会起诉称:其与王海山约定由王海山向该村村民安居工程西湖花园二期项目工地运送其购买的水泥,其按照每吨20元的价格向王海山支付运费。后经结算,2007年6月4日前王海山共从南阳寨村委会处拉走水泥688.42吨(价值170736元),运至项目负责人刘小六处。2007年6月4日,王海山与刘小六达成结算协议,之前王海山在该工地所拉水泥款全部付清。南阳寨村委会向王海山索要该笔款项时,王海山却以没有收到该款项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王海山返还水泥款170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7年2月至6月,南阳寨村委会在建设其村民安居工程西湖花园二期项目中,委托王海山为承包单位运送水泥。截止2007年5月30日,王海山为承包人刘小六运送水泥共计688.42吨,价值170736元。王海山按照约定将送货情况报给南阳寨村委会。2007年9月南阳寨村委会财务人员与王海山、刘小六就南阳寨村委会委托王海山送给刘小六的水泥数量进行三方核对,当时2007年6月4日之前的水泥手续由刘小六持有。2007年6月4日承包人刘小六为王海山出具清单,内容为:清单,2007年6月4日以前王海山在南阳社区二期所拉水泥款全部清完,河南德升公司西湖花园项目部,2007年6月4日。在清单上由王海山注明:所有手续全清,见条作废,并由王海山及刘小六签字。
另查明:王海山在刘小六承建工程期间与刘小六之间存在其他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认为:王海山接受南阳寨村委会委托将水泥送给其指定收货人,并将有关送货情况向南阳寨村委会汇报,协助进行三方对账,已完成受托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南阳寨村委会诉称王海山将受托运送的货物货款不当占有,但本案中王海山与刘小六之间也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在王海山进行水泥款结算后,南阳寨村委会与王海山和持有水泥收条的刘小六对王海山受托运送的水泥数量进行核算,故南阳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海山已将受托运送货物的货款占为己有,并造成南阳寨村委会的损失,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南阳寨村委会负担。
南阳寨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2007年6月4日王海山出具清单的行为与三方算账行为分割成两个独立的事件,如此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王海山与刘小六均认可水泥已经收到,也均认可村民委员会未收到水泥款,但原审法院先后出具的两份判决相互矛盾,均驳回了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致使南阳寨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王海山答辩称:其已经将水泥按照南阳寨村委会的安排运送到刘小六处,在向村委会报账后也将水泥清单交给了刘小六,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其从村委会所拉的水泥,不允许由王海山收款,其也没有收到刘小六支付的村委会的水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南阳寨村委会曾于2008年6月27日以王海山、刘小六为被告起诉至XX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偿还所欠水泥款178086元。XX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南阳寨村委会诉称的结算方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水泥款由谁持有,于2008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了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可确认王海山从村委会所拉的688.42吨水泥已运送到刘小六处,且村委会尚未收到上述水泥款项。南阳寨村委会曾因此起诉过刘小六和王海山,但刘小六称其已将水泥款支付给了王海山,其向法庭提交了王海山出具的清单,该清单足以证明刘小六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因此完成了其诉称事实的举证责任。王海山称刘小六支付的不是所拉村委会的水泥款项,而是自己单独卖与刘小六的水泥款项,从其出具的清单上无法予以证明,其也没有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因此应推定王海山已收到了所拉南阳寨村委会的水泥款。王海山占有此项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向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南阳寨村委会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XX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王海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阳寨村委会水泥款17073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王海山承担。
王海山再审诉称:1、南阳寨村委会关于要求王海山支付178086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由XX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该案中,南阳寨村委会已经充分行使了其诉权和向王海山主张支付水泥款的权利。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一、二审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海山收到了刘小六的水泥款,刘小六也不可能将应该支付给卖方南阳寨村委会的水泥款支付给王海山。王海山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仅仅是运输人,其义务为运送水泥,买卖双方都没有委托运输方王海山代为支付或收取水泥款。请求再审驳回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南阳寨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王海山将水泥拉到刘小六的工地上后,私自与刘小六进行水泥款结算并取得水泥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再审驳回王海山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海山受南阳寨村委会的委托向工地运送水泥,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王海山在运输合同中不仅负有将约定的水泥运至指定工地的义务,也负有将工地开具的水泥收料单据交付给南阳寨村委会、以供南阳寨村委会与工地进行结算的义务。本案中,王海山未按合同约定将工地开具的水泥收料单据交付给南阳寨村委会,且刘小六对其使用南阳寨村委会水泥的事实予以否认,致南阳寨村委会不能就此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海山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南阳寨村委会造成的损失。至于南阳寨村委会主张王海山私自与刘小六结算涉案水泥款,因刘小六不在本案中,对此事实本案无法查明,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寨村委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王海山返还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以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请求王海山返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不当得利为由处理本案不当,本案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更为适当。南阳寨村委会曾于2008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XX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小六和王海山,该诉讼与本案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相同,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并无冲突,故王海山要求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南阳寨村委会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