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6:5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1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柘民监字第1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付国俊、马桂玲与梁义成、冉青峰、李铁威、李心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国俊,男。

原告马桂玲,女。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义成,男。

被告冉青峰,男。

被告李铁威,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心会,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国俊、马桂玲诉被告梁义成、冉青峰、李铁威、李心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1)商民终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铁威的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义成、冉青峰、李心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14615.5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75753.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梁义成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青峰辩称:肇事车辆豫aj0043松花江客车是答辩人名下的车辆,事发前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梁义成使用,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铁威辩称:(1)原告在2007年11月23日起诉后,在诉讼中已撤回对梁义成、李铁威的起诉,柘城法院已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263号裁定书予以准许,所以不应再次起诉。(2)李铁威是因李心会办喜事请去帮忙中出的事故,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帮工人李心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心会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对乘车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归纳的焦点:第1-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等17575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余桂兰死亡、马桂玲受伤,受害人无责任,被告梁义成、李铁威承担同等责任。2、医疗费2张,证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3、2008年5月30日用车交通费1500元。重审期间原告马桂玲的自书证言一份、付保民的证言一份,证明余桂兰在事故发生时是被甩出面包车外当场死亡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被告李铁威质证,被告李铁威代理人对原审证据不发表观点,对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表明发生事故时余桂兰、马桂玲都是事故车的乘客,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3)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对重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言有异议,两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所证明的内容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铁威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30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2、(2008)柘法牛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李铁威,且已得到赔偿被告李铁威已履行了判决的义务。另,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李铁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原告并没有从李铁威处得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质证,因该证据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商民终字第1419-1号民事调解书,2、(2007)商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调解书可证已支付给李鹏4万元赔偿金,判决书中可证明余桂兰、马桂玲是车上人员是判决确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两份法律文书原告均是李鹏。该判决书对余桂兰如何死亡的也没认定也没查明,所以该判决书不是平安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保险公司没有给余桂兰留必要的份额。被告李铁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重审期间原告、被告李铁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冉青峰原审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不变。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马桂玲的第一张医疗票据,虽然票据为“马慧玲”,但在上次起诉时已提交村委会证明,对此予以确定;对第2张医疗收据无公章,不知出自何处,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审原告未提出该问题,责任认定书中又未写明,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充分,对二份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冉青峰提交的证据,因为此为法院判决书借用关系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铁威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余桂兰是客车乘座人与责任认定书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4日11时,被告梁义成驾驶豫aj0043号“松花江”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胡马公路冯堂村西侧时与被告李铁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桂兰死亡、马桂玲等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付国俊系死者余桂兰之丈夫,另一原告马桂玲系其儿媳;肇事车辆豫aj0043“松花江”微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率1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义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义成、被告李铁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上次起诉后于2008年9月30日撤回对被告梁义成、李铁威的起诉,并已得到本院的裁定准许,所以被告梁义成、李铁威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冉青峰辩称因(2007)商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其与梁义成为借用关系,被告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且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aj0043号“松花江”微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余桂兰是该车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铁威与被告李心会之间是帮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李心会应向李铁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18.87元、(2)误工费13×3=39元、(3)护理费13×3=39元、(4)营养费10×3=30元、(5)丧葬费12408元、(6)死亡赔偿金4806.95×10=48069.5元、(7)余桂兰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要求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和上次起诉数额及余桂兰的年龄等,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为91104.37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梁义成、李铁威为同等责任。故李心会应承担45238.75元(48069.5+12408+30000=90477.5×50%),向原告马桂玲赔付313.4元(518.87+39+39+30=626.87×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心会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国俊赔偿45238.75元(48069.5+12405+30000=90477.5×50%),向原告马桂玲赔偿313.4元(626.87×50%)。

二、驳回原告付国俊、马桂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李心会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赵文云

陪 审 员 张传魁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