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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宁民初字第102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贾小宁与被告刘慧敏、刘铁柱婚约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小宁,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敏,女 ,汉族 。

被告刘铁柱,男 ,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慧敏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女 ,汉族 。

原告贾小宁与被告刘慧敏、刘铁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代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在宁陵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人于2013年2月21日订婚,送彩礼现金27000元、见面钱2000元、一个金手镯和若干物品,送帖后两月内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下余7000元及见面钱和金手镯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7000元、见面钱2000元,金手镯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刘铁柱非案件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双方的纠纷已经了结,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见面礼2000元及一个金手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书一份,证明双方缔结婚约的事实;2、证人李志远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彩礼包括27000元及金手镯一个、衣服、皮箱、烟酒等物品;3、申请媒人姜宗文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同证据2,证言内容为:2012年,姜宗文给双方说的媒,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双方订婚约,因为贾小宁家离县城较远,其于订婚前天晚上把彩礼等物品放到姜宗文的店里,彩礼包括现金27000元、一个价值6、7千元的金手镯、十斤牛肉等物品。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证人没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异议称姜宗文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把彩礼放到了媒人家,不能说明送到了被告家里。

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对其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原告送彩礼现金27000元、金手镯一个、皮箱一个、衣服二套、烟酒、牛肉若干。订婚两个月,被告便要求解除婚约,并将彩礼现金20000元及皮箱退给原告,双方就所送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现金7000元、见面礼2000元及金手镯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贾小宁与被告刘慧敏按农村风俗订婚,送婚约彩礼现金27000元、金手镯及其他物品,被告认可。后因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被告返回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及皮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婚约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见面礼系一般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现金7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应酌情返还5000元为宜。对于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刘铁柱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小宁彩礼现金5000元及金手镯一个。

二、驳回原告贾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刘慧敏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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