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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0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9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付金花诉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金花,女,汉族,195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系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郝红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怀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住XX市二七区淮南街15号院2号楼80号。

原告付金花诉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花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委托代理人段文娟、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花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在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被告学校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事后,经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4 666.9元、检查费529.6元、复查费140元,误工费7933.3元,护理费14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72 779.2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36 4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该被告存在雇用关系2、证人荆朝阳、牛全庆、王炎中、李建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棉纺路小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组:公安机关对付艳辉、付金花及胡希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人致伤的事实;第三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2、XX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XX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1、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损失;2、XX省荣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第五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检查鉴定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淮河社区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人员损失。第六组:撤诉申请和撤诉笔录各一份。

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辩称:被告从没雇用过原告。学校只是在和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保安合同书后,保安公司为履行保安服务协议,将原告安排到学校来的,原告的真实雇主是保安公司而不是学校。其次,学校并未安排原告从事过除了保安服务以外的其他工作,原告所述为学校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真实的受伤原因是在完成保安公司交付的工作过程中遭受案外人付艳辉的侵权而导致的。因此,学校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同时又不是造成其伤害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保安合同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合同履行发票、付艳辉书写的书面检查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月收入不超过1500元,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第二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仅向牛全庆支付过临时雇佣人员工资,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且被告的杂务工作由牛全庆或学校教师亲自所做,从未安排原告从事这些工作,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第三组:视频两段。证明被告学校十分重视安全问题,是牛全庆而并非原告在给被告干杂货。且原告在当天八点五十四分左右进行了压腿、扭胯等系列活动,从而证明原告对伤害后果的加剧附有较大责任。第四组:教育管理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是保安公司委托其所做的工作,原告受伤地点不在门卫处而在校园内,保安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保安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1,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对扣发工资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荆朝阳没有到庭,其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建钢证言,该被告未明确意见,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与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证人牛全庆、王炎中证言,该证人系是原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其证明内容与双方陈述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住院证、出院证明,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1,XX市棉纺路小学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其证明与双方举证并无矛盾,故归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2,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清单,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虽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XX市二七区棉纺路小学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提交的证据,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均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具体内容,对其第一组、第二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明显异议,本院对其与双方陈述相一致部分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金花系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2月份,原告夫妇共同经保安公司派遣,经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李建刚交接到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担负安全防范工作,由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将二人工资支付到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账户上,再由该被告向二人支付工资,共同支付到原告之夫牛全庆银行卡上,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2012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在校园内被学生付艳辉撞到致伤,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后转入XX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 196.8元。其中,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曾以付艳辉及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侵权为由诉于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于法院。

2013年2月4日,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月8000元,取出时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23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伤害,雇员有赔偿权利选择权,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为该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对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慰抚金,但本案被告不是实际侵害人,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辩称其不是雇主,又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雇佣关系成立,故被告被告XX市棉纺路小学主张成立,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 196.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在二被告出领取工资标准计算为4070元(111天×1100元÷30)、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25元(25 379元÷3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元(8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80元(8×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2 779.2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320,共计95242.25元。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与其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8242.25元(已扣除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已支付7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XX市二七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 年 十二月四 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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