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春,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宁变,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香兰,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玉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变、高阳,被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豪,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龙、李杰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刘保才驾驶豫lc108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周群喜)沿驻马店市中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一纺织厂门前处时与前方张新房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新房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乘车人周群喜指使肇事人刘保才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2年12月20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01203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才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之规定。刘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房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2)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新房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周玉春已向张新房近亲属马香兰、张建设、张建国赔付15000元。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爱玛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技术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确定该车按报废处理。该车辆综合成新率为90%,扣除残值后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张新房出生于1951年6月19日,妻子马香兰出生于1953年10月 24日,户口登记薄登记住址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顺河居委会大青庄117号。长子张建设出生于1974年10月18日,次子张建国出生于1981年9月12日。马香兰等原告提供青振明、仲全贵证言及驻马店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证明,证明张新房于2008年在该单位工作至2012年12月4日。另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文〔2008〕241号文批复从2008年10月20日撤销顺河办事处的顺河村委改设为顺河社区居委会。还查明,豫lc108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宏进储运公司,周玉春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宏进储运公司运营,刘保才系周玉春雇佣司机,周群喜系车主周玉春父亲,在受周玉春安排跟车运输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于2012年9月29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豫lc1086号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新房相撞,致张新房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保才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刘保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房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马香兰、张建设、张建国系受害人张新房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玉春系肇事车辆豫lc1086号车实际车主,刘保才系其雇佣司机,刘保才及周群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周玉春向被侵权人承担。宏进储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周玉春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宏进储运公司辩称其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玉春及宏进储运公司连带赔偿。周玉春辩称其车辆和宏进储运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合同应由该公司在约定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合同系其内部规定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驿政文〔2008〕241号文驿城区顺河办事处顺河社区居委会因土地被全部征用已被列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区,社区居民已被纳入城镇管理,故认定赔偿权利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赔偿19年,计款345701.20元。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根据价格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定为18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2792.7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1184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300952.70元损失,扣除周玉春已赔偿的15000元,周玉春及宏进储运公司还应向三原告连带赔偿285952.7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香兰、张建设、张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11840元。二、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周玉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香兰、张建设、张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859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9530元,由三原告负担2040元,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周玉春连带负担7490元。
宣判后,周玉春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张新房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新房之妻马香兰及其子张建设、张建国的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新房生前居住区域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社区居委会,其原住所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因政府征收行为所提供的安置保障,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玉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周玉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