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远,男。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中珂,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兴隆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成远为与被告邢中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远及委托代理人孙佳、被告邢中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远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邢中珂驾驶豫r0117q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上岗模范社区门前,与沿新华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邢中珂负全部责任,李成远无责任。豫r0117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成远各项经济损失218134.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中珂辩称,我给原告垫支6000元医疗费。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发生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肇事司机承担。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责任划分。
二、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三、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共1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下次能质证。
五、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情况及伤残补助费计算标准;
六、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抚养费计算依据。
七、鉴定结论,证明伤残程度。
被告邢中珂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酌情认定。证据五营业执照无异议,工资单有异议,原告作为营业执照上显示店面的业主,误工应该是利润,而不是工资,工资表显示工资5000多,3000多,1000多,应该按照XX省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按照每年25379元计算。工资应由养老保险及纳税证明印证才可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六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父亲58岁,不到60岁, 不存在被抚养问题。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需要向保险公司汇报,需要重新鉴定。同意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质证。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9日,被告邢中珂驾驶豫r0117q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上岗模范社区门前,与沿新华路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邢中珂负全部责任,李成远无责任。豫r0117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25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给、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发外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26702.68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4516.51元,医疗费共计31219.19元。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远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邢中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成远与被告邢中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r0117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宛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护理按照两人计算费用,医嘱为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父亲的抚养费,因其父亲不满六十岁,不属被抚养人范围,不予支持。二、经过庭审,被告邢中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为防止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219.19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即5个月,按照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574.58元;护理费为60元/天×(25+30×5)天×2=21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李林威生活费13732.96元/年×20%×16×0.5=219720.7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06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远支付各项损失共172061.98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十日内向被告邢中珂支付垫支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李成远负担852元,由被告邢中珂负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审 判 员 王 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