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民初字第9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王保林,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李德安,男,64岁,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11号。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男,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相亭,男,81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李遵兰,女,59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柴停,又名柴梅英,女,60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郭桂英,女,56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徐秀英,女,72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张秀荣,又名张论,女,59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周艳芝,又名周盘,女,65岁,汉族,无业,住商
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周素真,女,81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倪春丽,女,34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王长安,男,62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被告焦巧芹,又名焦妮,女,64岁,汉族,无业,住商水县东城区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和平街。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商水县东城区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与王相亭等11名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后又于2012年5月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负责人王保林及其诉讼代表人李德安、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告王相亭、李遵兰、郭桂英、周素真、柴梅英、王长安、焦巧芹、周艳芝、徐秀兰、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备战路南段路东拥有楼房一栋。因商水县汽车站扩建改造,楼房被拆迁。由原告负责人与商水县汽车站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当时被告提出居民组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以被告王相亭的名字存入银行,王相亭的身份证由居民组保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支取或挂失,待时由居民组进行财产分配。2012年8月1日,被告到组长王保林家,索取100万元存折由被告代表王相亭持有。当天,被告到储蓄所支取未果,即申请挂失,意欲侵占集体财产。原告认为,汽车站旅社系原告集体所有的财产,只是被告暂时经营受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该款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以王相亭名义在商水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争议的车站旅社,只有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房屋应归原告,即便是土地使用权也应包含被告投入。共有这一部分,被告应享有80%以上的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使用权及100万所有权归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东关居委会证明、承建车站旅社的路东元的证言、路东元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车站旅社使用权归原告,本案是因旅社被拆迁征用补偿100万元发生的争议,案由应为使用权确认纠纷。2、房屋买卖合同、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相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旅社拆迁,补偿原告100万元,不存在与被告共有的情况,身份证证明100万元补偿款归原告第三居民组,以王相亭的名义存在邮政储蓄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站旅社以前的照片,证明100万元赔偿款就是拆迁房屋补偿的。2、证人董学强证言,证明建车站时的情况。3、在1999年建楼房时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集资建房的事实。4、纪学彦的证言1份、租赁合同2份、证明旅社是11位被告经营管理受益的。5、商水县东城办事处的文件,证明争议旅社是被告出资兴建的,原告有没有出资,有待调查。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都能证明被告将旧房扒掉,又集资建房,且楼房建好后一直由11名被告经营管理受益至拆迁,拆迁补偿100万元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3日,原告负责人王保林及部分被告代表与周口市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和商水县汽车站改扩建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位于商水县汽车站的车站旅社350平方米房屋拆迁,房款100万元。该款到位后,以被告王相亭的名义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行政路支行。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还查明:位于商水县备战路南段路东的商水县汽车站旅社属东城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集体土地,上面原建有瓦房一排。该旅社由被告负责经营。1999年,被告王长安等11人集资部分款将该旅社瓦房拆掉,重新建起门面楼。因集资款不够,门面房建好后,其中两间卖掉抵作工程款。而后该旅社一直由11名被告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负责人王保林及部分被告代表与周口市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和商水县汽车站改扩建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载明是房屋补偿款,但也应包括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价值。而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东城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所有,11名被告集资在该土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房屋所有权就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既有对土地的补偿,也有对房屋的补偿,也应归原告和11名被告共同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以王相亭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行政路支行的100万元存款(车站旅社拆迁补偿款)归原告商水县东城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和被告王相亭、王长安、李遵兰、郭桂英、周素真、柴梅英、焦巧芹、周艳芝、徐秀兰、张秀荣、倪春丽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承担13800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艳秋
审判员 黄素静
审判员 王宁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