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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宁民初字第630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冯广进与被告郑珍芝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广进,男 ,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珍芝,女 ,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广进与被告郑珍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冯博文。孩子刚满月,被告就抛子离夫外出打工,音信皆无,家人急的团团转,也打听不出消息。去她娘家找,其父母亦说不知。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珍芝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非抛子离夫外出打工,音信皆无,而是一直把孩子抚养到半岁才外出打工的。我一人带着孩子,他们不管不问。我和原告只要生气,原告及其父母就一起对付我,不是打就是骂。原告一家那样对我,我也忍了,我图的就是让幼小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想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结婚时的嫁妆归我,我为抚养孩子所花的钱应与原告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贾明春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从出生到半岁一直是由被告抚养,期间被告不断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证人郑继阁当庭证言及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抚养孩子欠有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贾明春证言属实,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曾带着孩子在被告娘家居住,孩子在半岁之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证人郑继阁证言及欠条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借款数额不大却打有欠条违背常理,且借款至今证人没有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郑继阁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异议,对证言及欠条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广进与被告郑珍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博文。孩子半岁时,因为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2012年8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2日撤回起诉。因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有:五组合柜、条柜、沙发各1套,大理石桌、菜柜、席梦思床各1个,大椅子、小凳子各6把,风扇1台,被子8条,毯子、单子、被罩各2条。婚后,在生育孩子待喜客时女方家购买电动三轮车1辆及大铝盆1个送与原、被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冯广进与被告郑珍芝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婚时被告带去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女方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大铝盆1个送与原、被告,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了有利于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电动三轮车1辆及大铝盆1个留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5500元应依法分割及被告主张欠有债务应共同承担,但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广进与被告郑珍芝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冯广进抚养,被告郑珍芝支付给原告冯广进子女抚养费24080元(7524.94元×20%×16年),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14080元。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五组合柜、条柜、沙发各1套,大理石桌、菜柜、席梦思床各1个,大椅子、小凳子各6把,风扇1台,被子8条,毯子、单子、被罩各2条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1辆及大铝盆1个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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