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全,男,生于 1951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思国,男,生于1967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全诉被告鄢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鄢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下午6点,我农用三轮车的一块钢板损坏,到被告开的个体修理店修理。被告对我三轮车上的一块钢板进行切割,因店里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切割时钢板摆动,让我帮他扶着钢板,我走近刚蹬下,被告切割机上的一块碎片飞来打中我的右眼,我当即晕倒在地。被告将我送到高陌街鄢××诊所救治。当天我以为休息几天就好,可回去后右眼仍疼痛难忍,事发第二天我先后到光山县中医院、泼河眼科诊所检查,医生告诉我眼睛受伤严重,9月4日我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7日医生建议我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被告分文不给,加上我家庭困难,只好出院。我右眼已全部失明,2012年12月我依法提起诉讼后,因法医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较晚,被告提出我举证超出举证期限,故当时撤回起诉。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并请求: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392.95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让原告帮忙扶住钢板,原告陈述是原告编造,被告的修理活动专业性很强,工作上从来都是一个人操作,不需任何人帮忙,别人也帮不上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修理活动毫不相关,原告在交代好修理事项后当即就离开了修理现场,当被告对物件进行检修时原告突然转回来说他眼睛受伤了,原告是怎么受伤的,被告一概不知,原告陈述被告切割机上的碎片飞来打中右眼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视频资料印证,也没有目击证人,原告在修车场外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下午,原告陈文全在被告鄢思国开办的个体修理店修理加固农用三轮车,被告在对加固原件钢板的切割过程中,切割机砂轮碎片将原告右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砖桥镇高陌街鄢××诊所治疗,其后送往光山县中医院做检查,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10元。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757.6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外伤,右眼睑裂伤;2、右眼内出血;3、右眼外伤青光眼。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文全构成七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92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鄢思国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告陈文全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许××调查笔录、录音及录音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长店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全的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系原告亲属在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协商处理本案时所作的录音,属视听资料,该录音中被告与原告之子的谈话涉及到原告的右眼是被告在切割钢板过程中砂轮碎片飞溅所致,结合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切割钢板的过程中砂轮碎片溅出造成的,故被告关于原告右眼受伤与自己无关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事特种修理行业,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对钢板切割的危险程度有一定认识,对此其未保持安全距离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其对受伤事实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提交许××证人证言因证人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新时代眼科门诊票据时间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冲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957993号、第2389914号门诊票据因姓名记载不清,不能证实系原告所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虽对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高陌街卫生室处方非正规票据,亦未加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获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57.67元;2、误工费3793.39元(7524.94元/年÷365天×184天);3、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54179.56元(7524.94元/年×18年×40%);7、法医鉴定费92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总计78184.0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思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全52600.43元(63184.06元×60%+15000元-31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2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