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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6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曹秀勤因与被上诉人张风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勤(曾用名曹秀琴),女,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霞,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童,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秀勤因与被上诉人张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秀勤,被上诉人张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秀勤的丈夫曹中兴作为当时的小关镇小关村第14村民组组长,需要在第14村民组土地补偿款未拨付前先行向该组村民发放补偿款。曹中兴让时任该生产组妇女主任的张风霞从曹秀勤处借款帮其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后张风霞两次向曹秀勤借款共计55822元。张风霞向村民发放了55822元土地补偿款后,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交给曹中兴,曹中兴随后到小关镇财政所领取了第14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张风霞按照曹中兴的指示向曹秀勤借款 并出具借条一份,曹秀勤称张风霞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是曹中兴先行交付给张风霞的,但是未提交证据,张风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曹秀勤虽提供张风霞出具的借条,但并不能证明借款用途,而张风霞代曹秀勤丈夫曹中兴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张风霞向曹秀勤所借金额与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金额完全一致,故张风霞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张风霞代曹秀勤丈夫曹中兴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曹秀勤的债务相对方应为第14村民组。而曹中兴作为曹秀勤的丈夫已经从小关镇财政所领取了第14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视为曹秀勤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曹秀勤与张风霞和第14村民组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曹秀勤要求张风霞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曹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曹秀琴负担。

曹秀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有张风霞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原审时张风霞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55822元是曹秀勤和张风霞之间的债务,与第14村民组没有关系。另外,曹秀勤与曹中兴虽是夫妻关系,但各自财产独立,曹中兴发放以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曹秀勤和张凤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张风霞答辩称:本人所借曹秀勤的款项已经清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风霞的借款用于代曹中兴发放土地补偿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风霞所借曹秀勤款项的金额与曹秀勤的丈夫曹中兴在小关镇财政所报领的土地补偿款金额一致,视为曹秀勤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综上所述,曹秀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曹秀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樊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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