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付杰,男,8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宾,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和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博,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张红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杰与被告黄建宾、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兆伟、陈新林、被告黄建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黄建宾驾驶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草庙王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付杰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建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杰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事故车辆当时的驾驶员为黄建宾,登记所有人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5391.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王付杰的身份信息、户别。
2、社公交认字(201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建宾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la5536号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黄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司机为黄建宾、该车登记车主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至,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南阳万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王付杰的伤情、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6435.98元。
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王付杰构成右上肢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6、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王付杰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36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7、复印病历证明,以证明为复印病历花费60元。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交通费支出300元。
被告黄建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事故发生后,黄建宾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返还。
被告黄建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收据两份,计款2500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建宾于2013年5月7日通过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克向原告赔偿2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假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据5、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院外治疗费1285.5元和1360元的处方笺及院外治疗清单有异议,系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有明确表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方诉称的二人护理无依据;对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未收到通知书,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类鉴定在河南也可以做,到江西做不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对证据7中复印病历费用,是间接费用,不是法定支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请法庭酌定支持。
被告黄建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黄建宾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付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黄建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据5、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王付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建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黄建宾、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院外治疗费1285.5元和1360元的处方笺,系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病历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黄建宾、保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证据6中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黄建宾、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黄建宾驾驶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草庙王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付杰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建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杰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3月28日住院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435.9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杰右上肢截肢术后肢体缺失属五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2013)肢鉴字第064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杰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36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000元。
被告黄建宾是事故车辆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宾向原告先行赔偿25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付杰出生于1931年9月28日,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黄建宾驾驶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草庙王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付杰发生碰撞碾轧,造成王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建宾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黄建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豫la55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王付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35.98元,原告提供的南阳万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票据显示医疗费为164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院外治疗费2645.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对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2086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且被告黄建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应确认为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2012年X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30天=20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为30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王付杰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30天×20元/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原告王付杰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计算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5年×60%=22574.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7、残疾辅助具费33600元,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付杰假肢适配总费用为336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7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196.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6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8项共计106496.8元,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黄建宾、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的第9项损失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黄建宾、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诉请中包含被告黄建宾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建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王付杰赔偿各项损失81496.8元,向被告黄建宾支付垫付款250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至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向原告王付杰赔偿损失共计81496.8元,向被告黄建宾支付垫付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王付杰承担117元,由被告黄建宾、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应强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