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朝平,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朝平与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平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mj05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300元。所有险种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2年12月27日15时,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j059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高庙乡侯村沟处时,与陈X1驾驶的豫mc004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一次性赔偿陈X1车辆损失共计415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行修车花费215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3650元。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愿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卡宴的车辆损失过高。对原告自己修车费用2150由于属于单方修车,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吴某某驾驶陈X1所有的豫mj0591号轻型货车(发动机号码11149305)行驶至湖滨区高庙乡侯村沟处时,与陈X1驾驶的豫mc0044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第41120120121227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1无责任。后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对豫mc0044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月5日镇宫公司作出2013年第0103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mc0044号车辆的总损失为41500元。吴某某将上述损失41500元交付事故处理大队,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凭证中领款人为陈X1。吴某某出具证明1份,证明上述款项实际付款人为陈X1。陈X1维修豫mj0591号车辆花费2150元,三门峡市贤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及维修材料结算单用以证实。
陈X1作为被保险人在民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东风zn1032ubm多用途货车(暂未上牌,发动机号码11149305)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3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上述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等。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豫mc0044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民安保险公司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时,该公司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驾驶人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造成豫mc0044号车辆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处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了损失,依照车辆损失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mc0044号车辆的损失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由正平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415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并未到庭参加选定鉴定机构,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依照正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为41500元。该款项原告陈朝平已经实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保险车辆经由三门峡市贤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215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修车费用为单方修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维修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及维修材料结算单,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215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真实,故其上述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朝平要求被告民安保险赔偿车辆损失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朝平保险费436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