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小辉,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新村行政村菜庄村003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艳勤,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田小辉与被告张艳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与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份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4日长女田x欣出生,2011年11月15日长子田x昊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给我找事吵架,被告性格强势,疑心也比较重。综上,我和被告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小辉与被告张艳勤于2010年2月23日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田x欣,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田x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田小辉认为与被告张艳勤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田小辉的婚前财产有房屋七间;被告张艳勤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dvd机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柜子一套、被子22条。
再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田小辉与被告张艳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且婚生子女年龄较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田小辉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小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