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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29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王如生、王XX、王如谦、王如森、王如平、罗桂荣与被告马庆兰为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如生,男,195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XX,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王如谦,男,196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王如森,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如平,女,196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罗桂荣,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兰,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如生、王XX、王如谦、王如森、王如平、罗桂荣与被告马庆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王庆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早上,王××、罗桂荣、王如生无故遭到被告王庆兰殴打,均受伤住院。现请求被告王庆兰赔偿:王××医疗费28717.85元、护理费102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如生医疗费6457元、误工费952元、护理费95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罗桂荣医疗费29684.31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330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赔偿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798.1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3份和火化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王××因收到伤害偏瘫而死亡的事实。

2、王××的住院相关材料,证明王××被打伤后住院的支出医疗费情况。

3、王如生的住院相关材料,证明王如生被打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罗桂荣的住院相关材料,证明罗桂荣被打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5、新野县施庵镇王茨园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事发前王××和罗桂荣身体硬朗、生活自理的事实。

6、新野县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王××出院后需长期护理。

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王××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罗桂荣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9、宛溯司鉴所【2012】第843号意见书,证明罗桂荣双眼构成五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10、(2012)新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庆兰将王××、原告王如生和罗桂荣3人打伤的事实。

被告王庆兰辩称,是我将三原告打伤的,但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庆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庆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上午6点,被告王庆兰在家中听到邻居王××(已故)在大声说话,于是误认为在骂自己,遂持铁锨将王××及其儿媳罗桂荣打伤。后又窜至王××一儿子王如生家中,将王如生打伤。三原告均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王如生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上肢皮肤挫裂伤,至5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57元;罗桂荣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至5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684.31元;王××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至5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717.85元。2012年11月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罗桂荣颅脑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桂荣双眼视力构成五级伤残。王××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桂荣花去鉴定费2050元。王××出院时,经主治医院诊断为“因颅脑损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2013年1月6日,王××死亡。

另查明,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王庆兰系急性间歇性精神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10月16日,因被告王庆兰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庆兰因琐事用铁锨将王××、原告王如生和罗桂荣打伤,且致王××和原告罗桂荣身体伤残,并导致王××受伤后半年多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员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王如生、罗桂荣的医疗费各按实际支出的28717.85元、6457元、29684.31元计算。原告王如生的误工费按住院17天每天56元计算为952元。原告罗桂荣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98天,每天56元计11088元。原告王如生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17天每天56元计算为952元。原告罗桂荣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天数30天每天56元计算为1680元。原告王××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从住院之日计至死亡之日共251天,每天56元,计算为14056元。原告请求王××护理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原告罗桂荣等的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900元、900元,因原告王如生未构成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原告罗桂荣和王如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分别为900元、510元、900元。王××和原告罗桂荣的鉴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1300元、205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王庆兰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如生医疗费6457元、误工费952元、护理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8871元;赔偿原告罗桂荣医疗费29684.31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4252.31元;赔偿六原告因王××受伤后的医疗费28717.85元、护理费1405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457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六原告负担217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三年 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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