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会,男。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男,住孟津县司法局家属院,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锐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江,男。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建会因与被上诉人牛锐锋、沈世军、沈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会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会及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上诉人牛锐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被上诉人沈世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被上诉人沈洪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洪江家建房,沈洪江将建房工程包给郭建会,并让沈世军在房屋建到需上板时用自己的吊车为沈洪江家上板。郭建会承包沈洪江建房工程后,郭建会雇佣牛锐锋等人为其干活。后在干活过程中,即2012年6月2日上午,沈洪江家房屋一层建至打圈梁,圈梁打完就需上板,沈洪江家就叫沈世军将自己的吊车开来,因圈梁尚未完全打完,沈世军应邀用郭建会的上料车替郭建会上料,以加快打圈梁进度,当时牛锐锋正在屋顶参与打圈粱。在上料过程中,牛锐锋从屋顶掉下受伤,郭建会将牛锐锋送至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2012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带外固定支具适当活动;每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孟津公疗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用15946.4元,门诊花费80元,共计16026.4元。2012年12月24日,牛锐锋向法院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受理其申请后,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4月9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牛锐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花费59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无果,牛锐锋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6798.9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牛锐锋受伤住院后,郭建会向牛锐锋支付16000元治疗费用,沈世军、沈洪江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沈洪江家建房,被告沈洪江将建房工程包给被告郭建会,沈洪江与郭建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牛锐锋为被告郭建会提供劳务,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郭建会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建会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沈洪江预见不足,在对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沈世军接受建房主家沈洪江指派用自己吊车,为沈洪江家提供上板劳务,原告牛锐锋是在郭建会打圈梁上料过程中掉下受伤,根据目前庭审查明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沈世军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沈世军不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16026.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XX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3.8元/天)标准处理,原告主张300天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3140元((43.8元/天×30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1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XX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3.8元/天)标准处理,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44.6元(43.8元/天×17天×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51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元标准处理,应为17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农业户口,按XX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处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7、关于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牛锐锋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牛锐锋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6026.4元;2、误工费13140元;3、护理费7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170元;6、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415.18元。被告郭建会作为牛锐锋劳务接受者,承担80%赔偿责任,为61132.14元,被告郭建会已支付16000元,需再支付45132.14元;被告沈洪江作为建房主家(定作人),承担原告牛锐锋损失的20%,为15283.04元。对原告牛锐锋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锐锋45132.14元损失费用。二、被告沈洪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锐锋15283.04元损失费用。三、驳回原告牛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590元,共计1690元,由原告牛锐锋承担390元,被告郭建会承担1000元,被告沈洪江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建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牛锐锋受伤的原因系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没有事实根据。众所周知,牛锐锋是被沈世军操作的吊车从圈梁上撞下摔伤的,对该事实,在场的所有建筑工人均可以证明,沈世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是在隐瞒真相,推卸责任;二、上诉人对牛锐锋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和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牛锐锋是被沈世军操作的吊车撞下摔伤的,沈世军是牛锐锋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安全管理方面并无过失,对牛锐锋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牛锐锋对自己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锐锋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当预见到建筑工作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然而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以致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同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沈洪江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从而判决其承担20%按份责任与法律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个个体农村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也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房主沈洪江对此当然知道。如果一审判决认为牛锐锋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那么房主沈洪江依法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20%的按份责任。况且上诉人对建房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建房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并非都由上诉人包揽,按照双方约定和农村建房习惯,上灰板工作由房主负责,上诉人只是协助,上板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房主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洪江承担2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牛锐锋不承担侵权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牛锐锋答辩称:一、2012年6月2日上午,答辩人正在一层屋顶打回梁时,被上料车从3米多高的一层屋顶上撞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事发具有偶然性和突然性,非人智能预测和规避;二、郭建会在上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是一个个体农村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的资质,也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安全条件……”这才是发生事故的根源,说答辩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完全是臆测和推卸责任。综上所述,作为本案的受害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维持一审判决。
沈世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中,牛锐锋和郭建会均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吊车撞下了牛锐锋,反而是答辩人提供的两个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答辩人的吊车没有撞住牛锐锋;二、郭建会对牛锐锋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与牛锐锋受伤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给郭建会义务帮助上料,因看不到现场,由郭建会现场指挥吊机升降移动,所以不管料车是否撞住牛锐锋,答辩人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洪江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没有异议。郭建会不否认吊车是帮助其上板的,是给其提供劳务的,郭建会应当承担后果。即使郭建会认为是上板机撞住了牛锐锋,但上板机是为其提供劳务的,郭建会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对于牛锐锋有无过错,答辩人不作论述;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第35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综上,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郭建会上诉所称牛锐锋是被沈世军操作的吊车撞下摔伤的,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牛锐锋被郭建会雇用,在为郭建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郭建会对牛锐锋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郭建会称牛锐锋是被沈世军操作的吊车撞下摔伤,但郭建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认定。且根据查明的案情,沈世军也系为郭建会提供上料劳务,即便牛锐锋是因沈世军操作的吊车撞下摔伤,也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郭建会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郭建会有关其对牛锐锋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沈世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建会上诉所称牛锐锋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案情,不能证明牛锐锋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不能减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郭建会的赔偿责任;关于郭建会上诉所称房主沈洪江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郭建会作为牛锐锋劳务接受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洪江作为建房主家(定作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至于沈洪江是否应与郭建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审判决作出后牛锐锋作为权利人并未上诉主张沈洪江与郭建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郭建会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建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郭建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审 判 员:裴文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