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高成,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敏,女,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宇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学福,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展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高成因与被上诉人姚敏及原审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集团)、常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高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展,被上诉人姚敏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原审被告福临集团、常学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姚敏(出借人、甲方)与福临集团(借款人、乙方)、常学福、冯高成(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归还到期贷款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三方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第三条:借款用途:此笔借款用于短期业务周转。借款人提款账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郑花支行,户名:贺伟静,账号456 3513 4003 4884 9121。出借人指定还款帐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牟支行,户名:姚敏,账号4563 5134 0034 3664 061。第四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款。第五条:丙方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上有姚敏签名、福临集团公章、常学福的签名及冯高成的名字。2011年11月20日福临集团为姚敏出具借据一份,被容为:“今借到姚敏现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注:月费用为2.3%。”2011年11月20日姚敏按约定将2931000元(借款300万元,扣除1个月的利息)现金汇入福临集团指定的贺伟静账户上。后福临集团偿还姚敏借款本金10万元,福临集团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姚敏催要借款及利息,福临集团拖欠未还。姚敏诉至该院,要求福临集团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常学福、冯高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高成认为借款保证合同上“冯高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证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姚敏诉冯高成一案,经我中心积极组织相关司法鉴定人阅卷,认为该卷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启动鉴定程序后,多次通知冯高成到场配合该案件进行司法鉴定,冯高成均未到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特此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姚敏按约定向福临集团支付借款300万元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9000元,实际支付福临集团的借款本金是2931000元。另外,因姚敏持有借据上显示已归还本金10万元,故现福临集团拖欠姚敏借款本金为2831000元,该款应予偿还。姚敏主张借款本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福临集团在借据上注明月费用为2.3%,该约定虽为月费用,实为利息。另外,姚敏、福临集团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日5‰,虽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姚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福临集团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敏按约定将借款转入福临集团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福临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姚敏要求福临集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常学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福临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对福临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上显示冯高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冯高成认为借款合同上“冯高成”三个字不是自己所签,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但该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启动鉴定程序后,多次通知冯高成到场配合鉴定,冯高成均未到场,致使鉴定中心无法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姚敏要求冯高成对福临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福临集团、常学福、冯高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临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敏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三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常学福、冯高成对福临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高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冯高成不应承担归还姚敏本金和利息的责任。1、福临集团是借款人,而且福临集团有清偿能力,冯高成起到的仅仅是联系、介绍作用,冯高成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冯高成本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中福临集团在11月27日添加了以房产作抵押的内容,已经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冯高成不知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利率的事实错误。2.3%的月费用不能证明是利息,而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合同到期后福临集团向姚敏支付的利息34.5万,应计入支付给姚敏的借款本金予以折抵。请求:一、依法撤销XX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改判冯高成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敏承担。
被上诉人姚敏答辩称:冯高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冯高成作为福临集团股东,对福临集团的借款及自身的担保明知,根据担保法,冯高成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临集团、常学福发表意见称:同意冯高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敏与福临集团以及常学福、冯高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高成上诉称其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不是保证人,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冯高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在合同的首部显示有“丙方(保证人):常学福 冯高成”的内容,在合同落款处“丙方(保证人)”处有常学福、冯高成的签名,并且在一审时冯高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照程序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冯高成均未到场,致使无法鉴定,对此冯高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高成上诉称福临集团在合同上添加了以房产抵押的内容,其对此不知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的空白处虽添加有房产抵押的内容,但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的内容也未变更,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高成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福临集团向姚敏支付的利息34.5万应计入本金予以折抵。福临集团在借据中注明了“月费用为2.3%”, 该约定名为月费用,实为利息,另外,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对本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且对于34.5万元冯高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冯高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