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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郑民三终字第54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实业)与被上诉人姚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吕林坡,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敏,女,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o13)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震、吕林坡,被上诉人姚敏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盛煌实业向姚敏借款180万元并为姚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敏所长现款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作为购地款(中牟城108亩)预付款,利息为月息10%,按时结算利息。归时二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陈玉民 06.5.29。”借款到期后,经姚敏多次催要,盛煌实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6月18日,姚敏、盛煌实业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核算,盛煌实业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姚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敏现金壹佰玖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整,月息按两分计。本次结账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含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的借据作废)。”盛煌实业出具该借条之后,姚敏称盛煌实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姚敏1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姚敏诉盛煌实业、陈玉民欠款1969542元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姚敏认为在该和解协议中,盛煌实业只认可了欠款数,但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其行为涉嫌故意拖延,坚持诉讼,要求盛煌实业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8日以前的利息69542元,2012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债务人 初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本案中,姚敏诉盛煌实业借款180万元,有盛煌实业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姚敏要求盛煌实业偿还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盛煌实业于2012年6月18日给姚敏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按2分计,所以姚敏要求盛煌实业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2年6月18日以后盛煌实业支付姚敏的1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借款本金或是支付的是利息,该还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敏借款一百八十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8日以前的利息69542元,2012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煌实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本案一审法院将双方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认定“本案中姚敏诉盛煌实业借款180万元,有盛煌实业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姚敏要求盛煌实业偿还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姚敏所主张的款项180万元中有120万元是属实的,其余60万系其在为盛煌实业介绍买卖土地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姚敏至今没有提供该60万元的相关凭证和依据,故该60万元属于虚假债务,不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XX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o13)牟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60万元的部分。

姚敏辩称:上诉人对其所述的60万元属于虚假债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盛煌实业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姚敏所主张的180万元借款中有120万元属实,因此本院对盛煌实业针对该120万元部分所提出的上诉不再审查。2012年6月18日盛煌实业为姚敏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姚敏现金壹佰玖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贰元整,月息按两分计。本次结账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含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的借据作废)。”,应当视为盛煌实业对该债务是认可的。现盛煌实业上诉称姚敏所主张的上述款项中有60万元系虚假债务,盛煌实业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煌实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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