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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l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7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宋振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振刚。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宋振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刚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姚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豫mj11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2年11月7日17时许,受害人杨xx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张公路西贺家庄桥上时摔倒与张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mj11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推脱拒不赔付。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对原告为受害人先行支付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杨xx死亡后果与原告的车辆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振刚为宋润东所有的豫mj11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宋振刚,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2012年11月7日17时许,杨xx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张公路西贺家庄桥上时摔倒与张xx驾驶的的豫mj11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相撞,杨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杨xx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为保持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28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杨xx亲属同张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xx一次性赔偿杨xx亲属160000元,双方车辆自行修理,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当日,原告宋振刚以张xx的名义支付了1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的申请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事故处理材料。豫mj11xx号车乘车人赵月琴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上陈述,2012年11月7日17点10分左右,其和邓帅奇乘坐张xx驾驶的豫mj11xx号轿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张公路贺家庄铁路桥时,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从前挡风玻璃看到前方一个男的骑一摩托车往栏杆上撞,接着我们车子减速,骑摩托车的人从车上掉下来了,摩托车倒下向我们车方向滑过来,我们车停住,摩托车滑倒在我们车子前面,张xx跟邓帅奇下车看去了,接着他们俩去取行驶证,然后警车就到了。并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的那一时刻所乘坐的车辆处于西半幅的右边车道内。

豫mj11xx号车乘车人邓帅奇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上陈述,2012年11月7日17点10分左右,其和赵月琴乘坐张xx驾驶的豫mj11xx号轿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张公路贺家庄铁路桥时,当时其坐在后座中间位置,从前挡风玻璃看到前方一个小伙骑一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突然向西一转撞到路边道牙上了,摩托车驾驶员倒地趴在地上,摩托车侧面着地然后由南向北滑行,这时张xx应该看到这辆车了,他把车停下,这辆摩托车滑过来撞到我坐的车上了。并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的那一时刻所乘坐的车辆处于道路西半幅,摩托车逆行也处于西半幅,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三四十米远。

豫mj11xx号车驾驶人张xx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上陈述,2012年11月7日17点10分左右,驾驶着豫mj11xx号轿车(赵月琴坐在副驾驶座上,邓帅奇坐在后座正中间)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张公路铁路桥上时,看到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踏板摩托车,左右乱晃着向西边道牙撞去,人摔倒在地上,就看到摩托车向我车方向滑过来,赶紧踩刹车,接着摩托车就撞到我车头上了,我下车察看,看到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前保险杠上,人倒在离我车有二三十米远的道牙边上,接着发现驾照没带,回家去驾照,让我朋友在现场等待。并陈述事故发生之前的那一时刻所驾驶的车辆处于道路西半幅,挂三档,时速25公里每小时,发现摩托车时两车相距四五十米远。

公安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后,尸体距道牙60公分,距摩托车和豫mj11xx号轿车相撞位置31米。

本院认为: 原告宋振刚为宋润东所有的豫mj11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分析认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杨xx的死亡后果与张xx所驾驶的轿车无因果关系。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事故处理材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xx所驾驶的豫mj11xx号轿车系由北向南在三张公路西半幅(右半幅)正常行驶,杨xx醉酒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三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首先同西半幅(右半幅)的道牙相撞后,杨xx倒地,摩托车侧翻后在惯性的作用下向前滑行过程中同豫mj11xx号轿车发生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处理材料不能证明豫mj11xx号轿车驾驶人张xx存在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杨xx的死亡后果同原告车辆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杨xx的死亡后果同原告所投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振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振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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