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地址孟津县会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公平,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徐晓峰,系孟津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西峰,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苗军,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系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孟津县商业街中段。
负责人王秋琴。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刘西峰、牛苗军、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徐晓峰、被告刘西峰及委托代理人赵正仓、牛苗军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国土局诉称,2012年10月5日20时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十里村路段,第一被告刘西峰驾驶自己的豫03—2292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住第二被告牛苗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莉萍),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樊京合驾驶的豫cb6878号轿车相撞,造成牛苗军、张莉萍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京合和乘车人张莉萍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产生的修车、施救、拆检、停车、鉴定等费用共计1.5万元。二被告的这种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至今无果。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西峰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我方在责任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苗军辩称,一、原告诉请我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刘西峰驾驶肇事车辆撞住并损坏了原告的豫cb6878号轿车,刘西峰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和赔偿义务人,而我在本次事故中虽存在违章,但该违章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我对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诉请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合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和施救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支出的相应费用由财政部门保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事故当事人收取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是违规的,该损失不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和鉴定费也无相关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依据保险条例,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时左右,在孟津县送庄镇十里村路段,刘西峰驾驶豫03—22929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主)由西向东行驶,追尾撞住牛苗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张莉萍),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樊京合驾驶县国土局所有的豫cb6878号轿车相撞,造成牛苗军、张莉萍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西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樊京合和乘车人张莉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豫cb6878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2年10月17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牌号为豫cb6878号轿车损失估损总价值为10610元。另提供票据显示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4400元。
另查明,刘西峰所有的豫03—22929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牛苗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14400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牛苗军驾驶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强行上路行驶,过错显而易见。由于本院在审理刘西峰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赔偿一案中牛苗军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了完全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重复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2400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刘西峰驾驶拖拉机与牛苗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至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刘西峰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与牛苗军三轮车追尾,形成一定惯性力,也是形成该案原告车辆受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定被告刘西峰、牛苗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份额为刘西峰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400元×80%=9920元。牛苗军承担20%赔偿责任,即12400元×20% =2480元。被告刘西峰、牛苗军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国土局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2000元;
二、被告刘西峰赔偿原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9920元;
三、被告牛苗军赔偿原告孟津县国土资源局2480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西峰承担120元、牛苗军承担60元, 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