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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ul 0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西民初字第0093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杨新玉、杨书本、罗文英与张连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玉,女,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杨书本,男,1933年9月15日出生,系杨新玉父亲 。

原告罗文英,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系杨新玉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新玉、杨书本、罗文英与被告张连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玉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张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连生驾驶无牌昌河牌小型客车在行驶至西盆公路盆尧乡大赵村路口西50米处时与于天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新玉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杨新玉受伤后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新玉无责任。原告杨新玉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且原告杨新玉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时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连生是无牌昌河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时被告张连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杨新玉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42000元。经与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万元。

被告张连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生是无牌昌河牌小型客车的车主。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连生驾驶无牌昌河牌小型客车在西盆公路盆尧乡大赵村路口西50米处与杨新玉乘坐的由于天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新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杨新玉受伤后,当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7日。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认定,被告张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新玉的伤情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3年5月20日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杨新玉的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要10000元的费用。杨新玉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64933.5元。在杨新玉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连生支付给杨新玉42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文英系杨新玉的母亲,农民。原告杨书本系杨新玉父亲,退休人员。罗文英、杨书本共生育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张连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3)第02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张连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33.5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按XX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32元÷365天×100天=5680元;3、护理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为宜,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87天=49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87天×10元=87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7天×10元=87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即5032.14元/年×5年×21%÷4人=330.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因受害人在本地住院,根据交通地点就医和家庭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330.09元。对于原告杨书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书本属于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连生已经支付给原告42000元,该4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8733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733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张连生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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